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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青山区宝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2民初159号
案件名称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与青山区宝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青山区宝视达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159号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宝视达眼镜店。

经营者:张广旭。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青山区宝视达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审 判 员 张轶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察 森 书 记 员 张玮晶 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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