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初15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喜千连便利店,登记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833号1-1001室部分,实地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中翔家电小商品市场公交站旁侧(3路公交车)。
经营者严建平。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喜千连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