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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詹少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3民初258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詹少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詹少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初258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少雄,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詹少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詹少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少雄停止销售侵害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詹少雄立即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酒有文献记载于唐朝,剑南春酒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历史。

1979年9月10日,剑南春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全国名酒。

1993年,剑南春酒被列为知名度最高的酒。

1995年剑南春酒被许可使用“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标志。

1997年7月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止。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剑南春公司受让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

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詹少雄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酒韵贸易商行经营场所查获52度500ml“剑南春”白酒11瓶,后经该局委托剑南春公司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批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于2017年6月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批酒均系假冒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詹少雄销售假冒“剑南春”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因侵权白酒质量低劣,还导致消费者对正品“剑南春”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使剑南春公司的名誉、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都严重受损。

詹少雄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剑南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6日止。

2017年8月4日,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詹少雄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酒韵贸易商行作出涵工商东处字[2017]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詹少雄于2017年2月份从上门推销的经销商处购进剑南春52度白酒12瓶、每瓶进价250元,赖茅53度10年白酒20瓶、每瓶进价130元,赖茅53度15年白酒37瓶、每瓶进价200元,贵州茅台53度白酒1瓶、每瓶进价800元,人民公社53度白酒24瓶、每瓶进价20元。

截止被我局查获止,上述涉嫌侵权白酒当事人分别销售剑南春1瓶、售价300元每瓶,赖茅10年2瓶、售价180元每瓶,赖茅15年1瓶、售价260元每瓶,人民公社9瓶、售价30元每瓶,贵州茅台没有销售、标价920元每瓶,库存剑南春白酒11瓶,赖茅10年白酒18瓶,赖茅15年白酒36瓶,贵州茅台白酒1瓶,人民公社白酒15瓶被我局查获。

以上非法经营额共计18460元,违法所得300元。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人民公社53度白酒与市面同款产品相比价格明显偏低,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产品商标注册证、授权许可专卖及合法进货渠道等证明材料,经当事人承认,确认为商标侵权产品。

2017年6月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贵州茅台53度白酒、赖茅53度15年白酒、赖茅53度10年白酒为商标侵权产品。

2017年6月8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剑南春53度白酒为商标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佐证:詹少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莆田市涵江区酒韵贸易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现场拍摄的图片8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莆田市涵江区酒韵贸易商行销售单据2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1份,‘贵州茅台’、‘赖茅’、‘剑南春’、‘人民公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分。

本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涵工商东听告字[2017]8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

鉴于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其违法行为予以一般处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詹少雄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扣押的剑南春白酒11瓶、赖茅10年白酒18瓶、赖茅15年白酒36瓶、贵州茅台白酒1瓶、人民公社白酒15瓶;

二、对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取得了涉案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詹少雄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莆田市涵江区酒韵贸易商行销售与诉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属于同种商品的白酒,案涉白酒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故詹少雄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詹少雄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被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制止,且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没收,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

因此,剑南春公司要求詹少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能就詹少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剑南春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詹少雄应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难以确定,故该损失应予酌定。

剑南春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但考虑到该公司为异地维权产生的费用客观存在,故亦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詹少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可酌定詹少雄应赔偿剑南春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开支)。

詹少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少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詹少雄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莉琳 审 判 员  陈钟颖 人民陪审员  涂 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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