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291执1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为县无城镇十里飘香小吃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无为县,经营者强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执155号之一裁定书,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强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强文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强文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x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6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文武 审判员 俞泽迪 审判员 楚会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宇声文 附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