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初234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
经营者:郭道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春,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润家家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润家家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对涉案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QILIN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20类【商标注册号:2708701】、【商标注册号:2002539】、【商标注册号:6704577】、【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注册号:2002190】、【标注册号:2002193】;
第27类【商标注册号:1045836】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第20类”商品[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等]。
原告金榜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全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江苏省家具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
在国家级历次质量检测中均名列前茅,连续十几年获国家A级产品。
麒麟床垫先后荣获了国家免检产品、军队名牌产品、国家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和奖励。
原告享有所有权的“麒麟”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15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麒麟床具”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08年“麒麟”注册商标在一起商标争议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麒麟”作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2017年10月24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润家家居馆在盱眙县马坝镇天马商贸城二楼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润家家居馆检查发现商标标识为“麒麟送子”床垫10张。
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相同(类似)商标的商品,使公众误以为该商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除了投入大量广告费及品牌维护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润家家居馆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床垫名称为麒麟送子,名称及图案与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图案均存在很大差异,消费者不可能将此床垫误认为原告所持商标的床垫;
2、假如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但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被告完全不能够接受。
理由是:(1)涉案10张床垫并未售出,没有影响到原告市场销售的份额,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
(2)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筹划家具店,于同年9月开业,2017年9月29日购买了涉案的床垫,2017年10月24日被主管机关查处,被告经营时间较短,没有将侵权床垫售出的机会,也不存在本案10张床垫以外的销售记录,被告没有获取任何利益;
3、被告原来没有经营过家具业务,作为新人没有能力识别上门兜售的床垫会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无过错;
4、被告被主管机关查处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管机关也确认侵权床垫未售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后果,主管机关所作没收床垫、罚款1500元的处罚,被告也已履行。
综上,被告主观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未获得任何利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金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权属证据)原告注册商标: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QILIN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侵权证据):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盱市监案字[2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现场侵权图片,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支出证据):律师费和调查费合计5000元,但是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
被告润家家居馆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而上述商标与被告销售的床垫商标标识上存在巨大差异,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对于第二组证据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因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被告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润家家居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润家家居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登记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是2017年9月29日购买的涉案10张床垫,并未销售。
原告金榜公司质证称:对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子(床垫);
沙发;
家具;
床,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3日止。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榜公司。
一直以来,“麒麟”品牌在消费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润家家居馆的经营者为郭道凤,系于2017年8月25日经审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在盱眙县马坝镇天马商贸城二楼。
2017年10月24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润家家居馆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标识为“麒麟送子”床垫10张,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确认上述床垫均为侵犯金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4月20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盱市监案字[2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润家家居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床垫10张,并罚款1500元。
润家家居馆已履行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金榜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金榜公司系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有权针对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润家家居馆实施了侵害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商品的类别看,润家家居馆销售的床垫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床垫为同一种商品。
从商标近似程度看,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由字母和“麒麟”文字部分构成,“麒麟”均是该商标的显著性部分,润家家居馆在其销售的床垫上突出使用“麒麟”标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一致,进而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商标。
润家家居馆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认为其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润家家居馆的行为侵害了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润家家居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润家家居馆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了与第6704577号、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因此金榜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金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被告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故本院综合考虑润家家居馆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区域、销售情况、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润家家居馆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麒麟”【商标注册号:6704577】、“麒麟QILIN”【商标注册号:6704578】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榜公司承担2250元,被告盱眙马坝润家家居馆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