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初33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深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陶朱路农产品批发市场茶叶区9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方。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为与被告金华深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霞,被告深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申请书等。
因原告不断努力,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深谷公司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名称为“深谷茶叶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其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深谷公司辩称:被告产品有自己的商标,不涉嫌侵权。
如果只是关键词,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负担不起,被告也不知道使用关键词是否侵权。
西湖龙井协会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商标的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及公证书,拟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3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拟证明基于维护、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原告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可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5.《2013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十强揭晓》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西湖龙井”茶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3年品牌价值为54.56亿元。
针对上述举证,深谷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深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第554913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自己的商标,不存在侵权。
针对深谷公司所举证据,西湖龙井协会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关于西湖龙井协会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5,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西湖龙井协会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关于深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8年4月22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圆通速递,运单编号:200540498906。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处保管。
5月17日,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员工作手机,登陆“拼多多”,查看关于前述快递货物的订单以及商品链接,并分别进行了截屏保存,其所对应的货品快照页面显示,所售货品描述为“【深谷龙井】【绿茶龙井】【茶叶】西湖龙井高山云雾谷雨春茶绿茶,此款口粮茶产于丽水遂昌,丽水地区茶农有多年的龙井炒制基础……”等文字内容。
5月17日,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前述快递货物从公证处仓库中提取出来,并进行拆包拍照。
义乌市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023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1罐,该茶叶包装罐的显著位置标有“龙井茶”的字样。
深谷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的文字,无论文字还是含义,也与涉案商标均是一致的,都属于相同标识。
深谷公司认为,其只是使用了“西湖龙井”链接,但实际出售的是武义“龙井”茶。
本案受理后,西湖龙井协会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谷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茶叶、初级食用农产品的批发零售与网上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谷公司是否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西湖龙井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深谷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原告“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根据查明事实,深谷公司在相关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字样,是否既构成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深谷公司作为茶叶销售者,其在经营的网店介绍推广产品时,故意将“西湖龙井”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通过搜索“西湖龙井”的关键词能够进入该公司经营的网店页面,继而关注到店铺内的相关商品,该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虽然深谷公司在商品详情部分表示所售茶叶的来源、产地进行了描述,但该行为依然不影响前述商标侵权的认定。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本案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深谷公司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深谷公司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西湖龙井协会要求深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等诉请,合法有据。
鉴于被告深谷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删除,并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也予以确认,故判令被告深谷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于西湖龙井协会、深谷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深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具体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深谷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深谷茶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900元,被告金华深谷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