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晓波,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晓波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奥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皮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专利ZL20143052××××.1归其所有。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归皮晓波所有的论证理由是案涉三份文件中,奥力公司研发对象是否包括涉案专利不明确。
其认为原审判决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1.迄今为止,奥力公司、皮晓波及原合肥忠科三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科公司)的全部合作内容就是小地球项目,别无其他;
2.双方合作期间,忠科公司对外销售的小地球外包装上明确标明“六项国家专利”,而涉案专利即为其中之一。
庭审中,皮晓波也认可涉案专利包括在产品中;
3.皮晓波授权忠科公司另案起诉奥力公司专利侵权,也即指控与“小地球”产品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地空宝”上使用了涉案专利;
4.三份说明名称均直指“小地球”产品,该产品即为奥力公司直接研发成果。
涉案专利为奥力公司在产品研发过程中的创新成果,专利设计也与奥力公司研发过程材料具有极强的关联性。
故三份说明能证明奥力公司研发对象包括涉案专利,对此无任何争议。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权利归属时适用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相同或等同原则系法律适用错误。
无论是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还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在审理专利权属争议方面,从未要求奥力公司在主张权利归属时,必须证明自身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即原审判决所要求的“重合”,其认为只要证明双方当事人间设计存在关联即可,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而“小地球”产品设计中包括的核心技术和模块主要包括四大项,即超声波、语音自诊、高电位及远红外,早于在和皮晓波合作前,奥力公司对于这些设计就已经进行研发,且形成了《多功能理疗房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这一论文,进一步印证了涉案专利系奥力公司设计。
皮晓波辩称,1.奥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引用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该条系规定职务发明方面的权利归属,奥力公司应承担皮晓波利用了奥力公司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举证责任。
而本案恰恰相反,皮晓波与奥力公司没有职务上的从属关系,进一步说明其发明创造不具备职务发明的法定条件。
2.奥力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对外声明,不论是从内容的表达,还是庭审时查明的客观事实,都与职务发明无任何关联,更谈不上权属纠纷。
故奥力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ZL20143052××××.1号专利权归其所有;
2、皮晓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是ZL20143052××××.1,专利申请日2014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日,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设计人均为皮晓波。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为地空磁电感应理疗机(三网再造),设计要点在形状,最能代表设计要点的图是立体图,本外观设计地空磁电感应理疗机(三网再造),通过电磁波与高压电磁场组合成天、地、海的三层磁电感应空间,是环境医学科学领域的人体保健理疗器械。
奥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为:智能技术产品、检测控制仪表装置与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业自动化、网络系统工程;
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与维修。
合肥中科研究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奥力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6年11月28日,奥力公司与案外人忠科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小地球磁电感应地空仪相关单位隶属关系的说明》,内容为:各实验室、体验中心及相关单位:为促进科研成果转化,中科院部分研究机构、实验室注册成立为科技公司。
小地球磁电感应地空仪,是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所属多个研究中心、研究所参与设计制造的电子健康产品;
其出品单位为: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所属院办企业“奥力公司”和奥力公司销售部扩大后成立的“忠科公司”;
“中科院新技术研发中心”隶属于奥力公司。
2016年12月6日,奥力公司与忠科公司共同出具《关于“移动小地球”产品有关情况汇报》,内容为:院领导、院地处:关于“移动小地球”产品的生产、宣传销售等有关情况,特向院领导汇报如下:1、基本情况:小地球项目由奥力公司与忠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
其中奥力公司负责技术研发、生产等环节,三网公司负责产品的市场宣传、销售等环节。
2、上岛参观情况说明:(1)为了产品宣传需要,前一时期忠科公司组织部分客户上岛参观,进行科普宣传。
由于人数和频次较多,影响了正常的科研环境和秩序,这是我们考虑不周。
(2)为此,我们特做如下整改承诺:尽可能不安排,如有特殊需要,应严格控制上岛参观的人数和频次,时间尽量控制在周六、周日。
(3)对客户在上岛参观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各种纠纷,均由忠科公司和代理销售公司负全责。
3、咨询电话情况说明:(1)为显示技术权威可靠,以便促销产品,我们在推广宣传中,有奥力公司中科院背景的介绍。
因此,有少数客户为证实宣传信息,直接打电话到研究院,干扰了相关职能处室的正常工作。
为此,我们已对代理销售公司采取严厉措施,杜绝此类事情再次发生。
(2)我们将尽快采取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证实产品相关信息的渠道,防止客户干扰其他单位正常工作。
(3)我们在产品宣传过程中,凡涉及中科院技术等信息,以后会更加慎重和规范。
在此情况汇报落款处,奥力公司处有公司签章及胡贵池的签字,忠科公司处有其公司签章及皮晓波的签字。
2017年1月14日,奥力公司与忠科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关于“小地球”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相关情况说明》,内容为:“小地球”磁电感应地空仪,由奥力公司自主研发生产,忠科公司负责市场推广。
奥力公司陈述,前述两份说明均由忠科公司股东汪群在两份说明出具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奥力公司产品某代理商的负责人。
皮晓波认可奥力公司陈述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行为仅代表忠科公司,不是皮晓波的行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决定皮晓波的意思。
忠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6日,股东为汪群、姚名启、皮晓波,法定代表人皮晓波任执行董事,汪群任经理。
2017年5月1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合肥科之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奥力公司当庭提交的“小地球磁电感应地空仪”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外包装箱印有“中科院奥力公司忠科公司出品”、“六项专利”、“中科院新技术研发中心”等内容。
奥力公司主张该产品包括了诉争专利在内的六项专利,皮晓波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外包装上印刷的内容是为产品市场宣传需要而作了夸大宣传。
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于2016年底发布公告称,小地球产品由忠科公司独家经营,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中科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没有直接关系。
皮晓波于2009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先后申请并取得四项专利:“包装盒(中科开骨酒)”外观设计专利、“磁光仿生理疗房”外观设计专利、“磁光仿生理疗房(小巴马)”外观设计专利、“一种提高虫草功效含量的生物磁化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2014年11月28日提出名称为“一种高钙与虫草对人体多系统产生作用产品的组合配方”发明专利申请和名称为“一种具有多种健康环境电磁场的地空磁电感应理疗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12月11日又提出名称为“一种理疗机附属采集心血管信息提示理疗效果的蓝牙设备”、“一种理疗机配合使用的超声环境装置”等数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另查明,奥力公司还曾就“小地球磁电感应地空仪”产品所涉其他专利权属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皖01民初191号、(2017)皖01民初192号、(2017)皖01民初193号。
本院分别判决驳回其诉请。
奥力公司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47号、(2018)皖民终44号、(2018)皖民终39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奥力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权归其所有,首先应当证明在皮晓波申请诉争专利之前,其已经就诉争专利进行了设计,且实质性地包含诉争专利设计的特征。
奥力公司虽然提供了2016年11月28日《关于小地球磁电感应地空仪相关单位隶属关系的说明》、2016年12月6日《关于“移动小地球”产品有关情况汇报》、2017年1月14日《关于“小地球”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主张诉争专利应归属奥力公司。
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尽管表述有“小地球”项目由奥力公司负责技术研发、生产,忠科公司负责产品市场宣传、销售等内容,但该三份证明材料均不是为明确诉争专利权属而出具,且所载明内容均没有明确诉争专利由奥力公司设计,奥力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负责“小地球”技术研发的相关技术资料、且该技术资料与诉争专利设计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证据予以佐证。
此外,奥力公司虽然提供了硕士学位论文《多功能理疗房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及“气体介质超声换能器”实用新型专利,但该学位论文的作者为符玉胜,不能证明该论文著作权归属奥力公司或者文中所涉技术方案为奥力公司所有,而“气体介质超声换能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也非奥力公司。
况且,该两份证据所涉技术方案均早已进入公知领域,属于任何人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现有技术。
因此,奥力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由其所有的主张。
综上,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奥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奥力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奥力公司请求确认ZL20143052××××.1号专利权归其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奥力公司陈述涉案专利体现在“小地球”产品中,皮晓波亦当庭认可,故可以确认奥力公司与皮晓波之间就涉案专利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作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详细约定,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确定涉案专利权的归属。
故在本案中,奥力公司主张诉争专利权归其所有,首先应当证明在皮晓波申请诉争专利之前,其已经就诉争专利进行了设计,且实质性地包含诉争专利设计的特征。
奥力公司虽然提供了2016年11月28日《关于小地球磁电感应地空仪相关单位隶属关系的说明》、2016年12月6日《关于“移动小地球”产品有关情况汇报》、2017年1月14日《关于“小地球”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主张诉争专利应归属其。
虽然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尽管表述有“小地球”项目由奥力公司负责技术研发、生产,忠科公司负责产品市场宣传、销售等内容,但该三份证明材料均不是为明确诉争专利权属而出具,且所载明内容均没有明确诉争专利由奥力公司设计,奥力公司也没有提供其负责“小地球”技术研发的相关技术资料、且该技术资料与诉争专利设计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证据予以佐证。
此外,奥力公司提供了硕士学位论文《多功能理疗房关键技术研究及应用》及“气体介质超声换能器”实用新型专利、“一种语音式疾病查询诊断箱专利”,但该学位论文的作者为符玉胜,不能证明该论文著作权归属奥力公司或者文中所涉技术方案为奥力公司所有,而“气体介质超声换能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和“一种语音式疾病查询诊断箱专利”的专利权人也均非奥力公司。
况且,该三份证据所涉技术方案早已进入公知领域,任何人均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现有技术并在现有技术上进行创造性的改造。
综上,奥力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由其所有,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奥力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奥力公司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合肥奥力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