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知民初6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杨登武千家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圣泉路7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00MA68LTPLX9。
经营者:杨登武,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会(杨登武之妻),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因与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杨登武千家副食店(以下简称杨登武千家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杨登武千家副食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18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大力宣传,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几乎在全国范围内家喻户晓。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千家超市”的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小区沿街商铺,周边有多个社区,人流量大。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该店铺出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杨登武千家副食店辩称,其作为经营规模不大的经营者,不知道如何辨别该产品的真假,不具有侵权故意,但均是从正规渠道进货。
该商品并非被告的主销商品,售出数量很少,获取的利润数额低。
原告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反映出如何取得涉案产品的全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档案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4.(2018)沪长证经字第5113号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鉴别证明材料一份,由浪莎公司出具,拟证实在被告处购买的“浪莎”连裤袜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6.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7.聘请律师合同,拟证实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船山区代春百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汪洋销售单一份;
3.针织百货代销合同一份;
4.商品销售明细一份,5.船山区代春百货及杨登武千家副食店共同出具的市场交易习惯说明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实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议庭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仅有代理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观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实其于2017年3月26日在船山区代春百货进购有浪莎连裤袜,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从船山区代春百货进货购得的商品之间具有同一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5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浪莎公司取得“浪莎”图文商标专用权,获得了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千家超市(证照名称:遂宁市河东新区杨登武千家副食店),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1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浪莎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征求被告意见,被告表示放弃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属正品的特征进行比对。
原告为此次维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
被告杨登武千家副食店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经营者为杨登武。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公司是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杨登武千家副食店是否存在销售侵害浪莎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杨登武千家副食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丝袜,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被告杨登武千家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浪莎”的图文商标,与原告的第30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完整且不合法,但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程序出具,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未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来说明公证书不具证明力,该公证书具有证明侵权事实的效力。
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与供货商船山区代春百货签订的代销合同和销售清单等证据,但该供销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商品名称、型号和签订时间等相关内容,供货商的销售单上载明被告进货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不能与被告销售明细上载明的2018年的销售时间之间具有对应性进行确认,且供货商销售清单加盖的印章与“汪洋销售单”不符,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经营者必要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浪莎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原告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金额,但鉴于原告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杨登武千家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杨登武千家副食店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杨登武千家副食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