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初5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
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吴建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云,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因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以下简称娄底湾田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的经营者吴建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和“”图形、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商标;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字样;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世纪联华”、“华联超市”、“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是涉案第3340136号“”图形商标、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发起诉讼。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2008年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联华超市”文字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
2014年,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华联超市”不仅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1、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成立,字号为“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
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婴幼儿奶粉、百货、小家电、水果、肉食、日杂销售。
面积有1000多平方米以上。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图形,使用的“华联”文字与注册商标“华联超市”的主要部分相同,在购物小票上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与原告所有的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联华”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将“华联”注册到自己的名称中并突出使用“华联”和原告其他商标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必然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者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规模大,获利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答辩人店招上使用的H形标志虽然与被答辩人的 注册商标近似,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将该H形标志用在任何商品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是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商品上使用或者突出使用,而答辩人仅仅将该H形标志用在店招(门头)上,因为店招(门头)并不属于法律上或商业上可以交易的商品,因此,答辩人的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2、答辩人的字号“华联商场”及店招“华联购物”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 联华超市”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答辩人的名称是四个文字,而被答辩人的商标为一个H形英文标志后加四个文字,并且字体、颜色、形状都不一样,两者之间的差异一目了然;
其次“联华”与“华联”在文字上的排序以及读音、字面含义均不一致,由此可见,答辩人的店招、字号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之间识别度非常高,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且答辩人的“华联超市”字号没有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被答辩人的“联华超市”已经注册为商标,从而丧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只能适用《商标法》保护,因此,被答辩人以不正当竞争来主张权利被侵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答辩人的字号“华联超市”与被答辩人的公司简称 “联华”及注册商标“ 联华超市”都有非常明显的区别,两者之间不存在混同,不会导致公众产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
3、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所在地没有知名度。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旗下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我们知道中国共有34个省级行政区域,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市场还只覆盖到全国一半的省级区域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事实上,在答辩人所在地的娄底区域甚至整个湖南省都没有答辩人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因此,娄底的市民根本无从知晓“联华超市”的存在,更不可能产生误导。
三、答辩人的店面规模与被答辩人所述不符。
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经营面积有1000多平方米,这完全是夸大事实,欺骗法庭,并且带有明显的恶意,被答辩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实际上,答辩人的店铺面积仅497㎡。
最近几年来,受娄底非法集资的影响,答辩人店铺生意十分惨淡,只能勉强维持生存。
四、被答辩人提出的15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依据。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8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8份合同文本格式内容基本一致,其中第十一条约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是按照门店经营面积收取,针对此8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答辩人得出如下分析数据。
序号 原告主体 加盟方 加盟方主体性质 加盟方店铺面积 特许权使用费(包含网络注册费) 平均费用(按面积) 1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鑫汇丰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 3200㎡ 14.4万元 45元/㎡ 2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吉安县交昱超市有限公司 公司 3000㎡ 10万元 33元/㎡ 3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东阳宗谱超市有限公司 公司 1400㎡ 6万元 42元/㎡ 4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吴泾乐家超市有限公司 公司 900㎡ 8.4万元 93元/㎡ 5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忆丰商贸有限公司 公司 1800㎡ 8万元 44元/㎡ 6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高桥吉多盛超市 个体 1500㎡ 6万元 40元/㎡ 7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忆丰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公司 1300㎡ 5.2万元 40元/㎡ 8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梁山县佑新超市 个体工商户 500㎡ 1万元 20元/㎡ 从该数据表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针对500㎡(含)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包括网络注册费)仅20元/㎡。
因此,即使答辩人有侵权的事实,按照被答辩人计算标准,其损失费用也应当在9940元(20元×497㎡)以内,更何况被答辩人提出的15万元损失赔偿没有提供其他有效依据。
五、答辩人的店招、字号有合法来源,且答辩人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答辩人的店招、字号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与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签订该合同后,答辩人从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获得了包括商铺字号、商标、服务标识等在内的授权,为杭州华联商超的加盟店。
因此,答辩人使用“华联超市”作为工商注册并使用,是有合法来源的。
2、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权益的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在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中,除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一定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外,其余侵权行为均必须有主观侵权的故意。
本案答辩人从不了解被答辩人的商标及相关字号,被答辩人在娄底也没有任何知名度,甚至一家直营店或加盟店也没有,在收到法院的传票前,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被答辩人的存在,而且答辩人有正规的特许经营授权,故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权益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赔礼道歉属自然人人身侵权的范围,而被答辩人是公司法人,所以答辩人的这一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1.196亿元,法定代表人叶永明。
2009年6月21日,联华公司注册取得第4446215号“ 联华超市”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广告;
样品散发;
商业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信息代理;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直接邮件广告,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0日止。
第4446215号“ 联华超市”商标2014年、2017年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4年5月7日,联华公司注册取得第3340136号“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广告;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
商业信息代理;
商业评估;
商业管理咨询;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收据库;
会计,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该第3340136号“ ”商标2011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荣获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称号,为上海市连锁经营20年“金牌连锁企业”。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同属于:百联集团公司的旗下子公司。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21日,经营者吴建彪,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婴幼儿奶粉、百货、小家电、水果、肉食、日杂零售。
2018年7月27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人员与公证人员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路XX号招牌显示为“华联购物”的超市购物,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0元。
超市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经营者:吴建彪。
华联公司委托人袁洲用其手机微信的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1张,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屏1张,拍摄照片2张。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超市经营场所外使用的招牌上使用了“华联购物”文字及 标识。
诉讼期间,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一张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提供的《门面租赁协议书》显示其门店面积为49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4446215号“ 联华超市”、第3340136号“ ”注册商标,依法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对上述图文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为个体超市,其在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华联”文字及 标识,该标识与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4446215号“ 联华超市”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广告、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第3340136号“ ”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进出口代理;
拍卖;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婴幼儿奶粉、百货、小家电、水果、肉食、日杂零售,其经营行为与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门店招牌中突出使用含有“华联”文字及 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对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两份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早于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的成立日期。
作为经营超市服务的企业,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应当知晓“ 联华超市”及 系他人注册商标,以及该注册商标在超市服务行业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然而,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仍然注册成立并实际使用了含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注册含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事实。
而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所涉商标也多于本案所涉两注册商标,且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加盟商经营地点与本案所涉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亦不具有可比性,故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难以查清。
因此,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违法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地域范围、经营规模等具体情节,以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应赔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至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在当地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等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侵权导致商誉受损的证据,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经营地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446215号、第3340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华联”文字和 图形及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超市”文字;
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文字;
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华联商场湾田店负担7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