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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7948号
案件名称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7948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U。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

法定代表人丁,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紫玲,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住所地裕民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9。

经营者。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广告宣传使用等侵犯原告第15588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商标权权属: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注册日期自200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二、侵权事实: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申请时间为2017-11-1415:52:21、申请人为李倩、文件名称为kk2017-11-1415-26-44.avi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申请时间为2017-11-1415:48:18、申请人为李倩、文件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侵权取证截图.docx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在www.1688.com的网店上销售标注“蒙娜丽莎”等字样的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浴室装置。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相似。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第15588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广隆卫浴批发商行承担2300元,由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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