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民初1989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九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29号。
法定代表人:施克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南京九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九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OPPO”(注册号第457XXXX号)的专用权人,商标核定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2012年12月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的多种配件产品,已被工商主管部门查处两次:2016年6月1日,工商主管部门现场查扣被告一批侵权产品,2017年3月10日,工商主管部门再次现场查扣被告一批侵权产品;
两次查扣的假冒产品案值均逾万元,工商主管部门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且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凰公司辩称:在2017年5月2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市场监管部门已经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现在基于同一事实原告仍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属于重复诉求,如果被告存在继续销售的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根本不需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机关查扣的侵权产品均为手机配件,价格很低、尚未销售,未对原告权利造成重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显然过高,维权律师费用也无证据支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第457XXX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OPPO”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头戴耳机、耳塞机、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音响连接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插头、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池充电器等。
2016年6月1日,当事人为被告的一份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说明:由于被告单位涉嫌销售假冒“OPPO”移动电源、充电器、耳机,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15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提起诉讼。
在决定书所附的扣押清单中载明:假冒“OPPO”的移动电源731个。
2017年3月10日,当事人为被告的一份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市场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说明:由于被告单位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4月10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在决定书所附的扣押清单中载明:假冒“OPPO”的充电宝96个、数据线104根、耳机44个、绿包盒耳机25个、电源适配器48个、闪充(含数据线)32个、手机钢化膜102张。
同年5月22日,玄武市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1、2017年3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克钱至玄武市场局接受询问。
施克钱对2017年3月10日尚未销售的“OPPO”耳机、移动电源、数据线作出说明,对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货鉴定证明表示认可、不持异议。
被告尚未销售的假冒“OPPO”的充电宝96个、数据线104根、耳机44个、绿包盒耳机25个、电源适配器48个、闪充(含数据线)32个、手机钢化膜102张,合计数量为451件,违法经营额为5266元;
2、2017年5月10日,玄武市场局已将违法事实、拟作处罚以及相关权利告知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听证。
因此玄武市场局作出处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物品,罚款15000元。
另查明: 1、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被告设立于2013年7月1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手机、手机配件、电脑耗材、办公用品、机电产品的销售。
审理中,原告补充表示:(1)2016年被行政机关查扣的被告涉案物品,依据原告全国统一的正品销售价格计算,案值数额为290207元,2017年被行政机关查扣的被告涉案物品,案值数额为51517元;
(2)根据市场主管部门答复,2016年所查扣的被告物品应为侵权产品,被告对此认定结论没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与原告之间是常年法律顾问关系,所以无法提供个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双方约定每案律师代理费用是1万元。
被告表示:(1)被告住所地是位于南京市虹飞大厦,不仅是手机配件市场也是电子原配件的市场,经营面积60-70平方米,从业人员为3名员工,面向的也是普通消费者,手机配件在南京市场的毛利率为10%以下;
(2)2016年市场主管部门就是查扣被告物品,目的是调查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但是查扣以后并未作出任何结论,被告也未认可被查扣的物品就是假冒产品;
(3)2017年市场主管部门查扣的涉案物品数量是451件而非501件,是其他商户寄存在被告处委托代销,具体商户名称代理人不清楚;
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清楚说明,涉案侵权物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266元,这个案值数额的计算,不仅是依据被告的单方口述,也参照了南京地区有关商品的市场价格。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原告系“OPPO”字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原告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同样构成违法侵权。
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标注与“OPPO”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产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此项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设立于2013年7月19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面积60-70平方米,面向的也是普通消费者。
2016年6月1日,市场主管部门查扣被告经营物品以后,关于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2017年3月10日,市场主管部门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利,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或者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润,但是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所以,综合考虑上述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和原告为了维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的侵权损失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九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57XXXX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九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