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民辖终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年飞,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后辛庄开发区新民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年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年飞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4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交至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经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合同签订地实际为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写字楼608室,而非合同上注明的签订地点保定市北市区。
上诉人在2014年8月10日前根本没有去过河北省保定市,有相应的酒店住宿记录和发票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本案实际履行地点在东莞市城区,因此,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故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品牌经营协议书》在首页右上角处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保定市北市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以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且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遵守。
因此,本案已不再适用刘年飞主张的所谓以合同实际签订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
因《品牌经营协议书》引起的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当由具有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权限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而河北省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为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刘年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