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96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李彩莲,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义诗,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苏细妹乾兴天福福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洞四区满寿路4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经营者苏细妹。
委托代理人苏乾炎,与被告经营者是兄妹关系。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货物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苏细妹乾兴天福福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苏细妹乾兴天福福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