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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举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73号
案件名称吴举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举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举年,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翠蓉,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举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举年及辩护人唐翠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始,被告人吴举年雇佣同案人严春林、吴长峰(均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自编*号诚盛仓储一栋二楼的仓库,生产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7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严春林、吴长峰,并查获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手袋848个及钢印7个。

其中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70775元;

另一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61767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吴举年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举年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一、涉案的部分皮包并没有打上“HERMERS”注册商标标识,该部分应该剔除;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完全照抄侵权公司的价格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

三、吴举年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请求法庭考虑吴举年年龄较大,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始,被告人吴举年租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路自编*号诚盛仓储1-2-10的仓库作为无牌工厂,并雇佣同案人严春林、吴长峰(均系吴举年的亲戚)在该处生产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7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严春林、吴长峰,并查获假冒“HERMERS”注册商标的手袋848个及钢印7个。

其中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470775元;

另一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617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举年的供述,同案人严春林、吴长峰的供述,证人李某、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送货单及租赁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举年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举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现综合评析如下:一、送货单上没有标记手袋的实际销售价格,依法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商品价值16176700元,本院予以采纳;

二、根据二名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可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系从吴举年另外的一家工厂制作完成后运至涉案工厂进行标识的装订,现场仅有小部分皮包尚未订上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装订标识的皮包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三、吴举年纠合多人假冒注册商标,同时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大,且吴举年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不宜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举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吴举年的年龄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举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人民陪审员  苏穗真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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