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183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文,系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系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城区佳惠美便利店,经营场所:惠州市惠城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乘鹭。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城区佳惠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被告惠城区佳惠美便利店的经营者刘乘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市场监督人员发现被告一直在非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为保全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是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将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还是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所用原料、用途、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混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在包装、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的双飞人商标字样与原告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近似,其读音与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故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又构成对原告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
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
被告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城区佳惠美便利店辩称,双飞人作为一个品牌,印象中是一个法国品牌,在内地没有见过有广告宣传,在惠州也没有宣传,也没有见到过有江西双飞人的品牌。
常年均是知道香港及法国的双飞人,被告对品牌不了解。
因为对品牌的不了解,不知道是去药店购买,一般是自己到香港或托人到香港购买。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本次是带了两支回来,一支是自己小孩用,一支放在便利店内。
因原告双飞人的影响力不大,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太高。
通过本次诉讼,才知道违反了商标法,作为被告,接受原告提起的诉讼,希望能将赔偿金额降低,被告的便利店不好做。
希望原告能通过正常的广告渠道宣传产品,厂家也加强自身的公告宣传,让老百姓知道江西双飞人与法国双飞人是不一样的品牌。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中国化妆品联合会出具了《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及《证书》,显示“双飞人”爽水多次在国内获奖及在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中国国际名牌协会颁发了0620101号《证书》,显示“双飞人”系列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5年12月25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向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证书》,显示该公司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上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
2018年2月2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10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方紫、谭成文于2017年11月18日到广东省××××路泰豪南山翡翠大门口左边的“58优品佳惠美店”商店,汤方紫、谭成文以普通消费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双飞人药水一瓶,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并将购买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时,当庭对公证书所附的证物进行拆封,内有一瓶标有“法国双飞人”字样的药水,一张收据,“收据”上显示的产品名称是双飞人,价格58元。
经比对封存涉案物品上的“雙飛人”标识与原告取得的上述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标识,二者的拼写、字形及读音相同或近似,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确认该购物小票系被告出具,并确认该药水系被告销售。
另查一,2007年2月5日,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日,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5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二,原告提供了(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证明市场上“法国双飞人药水”被列为假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第1443440号、1560265号)、公司变更通知书、中国化妆品联合会《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中国化妆品联合会《证书》、中国国际名牌协会《证书》(证书编号0620101)、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2005)汕市证内字第1711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且取证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此操作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也就是认定公证书所附证物袋中法国“雙飛人”药水系被告所销售;
其次,原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最后,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所使用的双飞人商标与原告拥有的“人飛双”商标虽在文字排列等方面不同,但文字内容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双飞人标识容易引起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商标具有地域性,被诉侵权产品在境外所享有的商标权或知名度,不能成为其在境内合法销售的依据。
第二个焦点,侵权责任问题,在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后,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确定损失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涉案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以确定其因涉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节,本院酌定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生产双飞人药水产品的问题,证据不足,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城区佳惠美便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二、被告惠城区佳惠美便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惠城区佳惠美便利店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