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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2民初16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民初16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中南食品大市场临街1-2号门面。

经营者:侯金星,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菲,女,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株洲市芦淞区。

系侯金星之女。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侯金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和被告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樽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辩称:第一,我们店有酒鬼酒的正规进货渠道,不存在卖假酒,对方称在我们店购买假酒不实,我们的经销行为一般都有发票或销售单据,上面有金星批发部的名字或者签名盖章;

第二,本店无假酒,没有侵害原告方的注册商标权;

第三,支付宝收款200元属实,但不能证明购买了什么商品,更不能证明假酒是本店出售的,买酒的时间有出入,2018年8月10日购买的商品,2019年1月才告诉我们,时间过长,没办法查监控视频,我们认为对方是故意拖延时间,对取证人员的身份表示怀疑,这种大范围打假是故意诬告我们获取巨额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系原告商标权利证明,原告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2、证据二系原告商标价值的相关证据,原告均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6号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产品真伪鉴定书》,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有2名鉴定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在备注栏注明了“公证书编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6号”,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书相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收据,因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相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且代理律师为本案付出了一定辛劳,故对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结合湖南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经审查,(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能与该证据形成对应关系,且被告对该票据系其经营者开具没有异议,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一组株洲易达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条码出库单及芦淞区洋湖城商贸行的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酒鬼酒都是有合法来源。

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只具有唯一进货渠道且未销售涉案商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酒鬼酒品牌先后获得过“中国十大文化名酒”“2011年度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等荣誉,原告公司生产的湘泉、内参、酒鬼牌白酒曾被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2010年,原告生产的“52度酒鬼酒”产品被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冠以“千年金奖”荣誉称号。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7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0日10时13分,公证员黄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卓然及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一家标有“金星批发部”字样的店铺。

李卓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店铺和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三人一同进入该店铺,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货款,该店内营业执照显示有“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8月15日,三人一同到公证处办公室,刘凯军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和李卓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刘凯军收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支付宝收款人为“侯金星”。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来源于2018年8月10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金星批发部”购得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70526-01185,物流序列号为206112922413,经鉴定部门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当庭刮验防伪码信息,显示为第2236次查询,首次查询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包装内是一瓶用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为20170526-01185,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6112922413。

包装正面及侧面醒目位置处印有与原告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底部印有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即第33类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84137号商标以及第1157000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读音、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可证明,经过原告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的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不是原告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芦淞区金星批发部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烟草制品、日用品、小百货零售。

还查明,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00元,公证费8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正面、侧面、底部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分别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生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公证内容不真实,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

被告虽提供了部分进货凭证,但不能排除其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可能性,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事实。

综上,被告芦淞区金星批发部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芦淞区金星批发部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且被告系综合类超市;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其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原告取证时间为2018年8月;

4、被告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非系其销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情形,故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侯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侯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芦淞区金星食品批发部(经营者:侯金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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