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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刑终337号
案件名称钟某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33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芳,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户籍所在地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7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佑发、付志刚,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103刑初114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钟某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起,被告人钟某芳在本市荔湾区锦桂茶叶市场F2-3档“中港云南普洱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益牌和中茶牌茶叶。

2018年1月17日,民警在上述档口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益牌茶叶13个品种共2428片、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9个品种合计2456片。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茶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大益牌茶叶13个品种共2428片的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3005756元,假冒注册商标的中茶牌茶叶5个品种共1457片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98920元。

综上,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茶叶的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4104676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营业执照、打假维权投诉书、打假维权专用委托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销售单据,勐海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报告,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假冒茶叶的照片,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芳、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钟某芳的供述,穗荔价认定【2018】423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穗荔价认定【2018】422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钟某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茶叶以及销售单据予以没收。

上诉人钟某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茶叶的鉴定金额,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全部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3、涉案茶叶是他人在上诉人店内寄售的,上诉人主观恶性不深。

4、上诉人家庭情况特殊,且认罪认罚,申请向二审法院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钟某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一、原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单据中对应有同种编号的茶叶,均已就低按销售单据的价格予以认定,对销售单据中没有对应的茶叶品种,依法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所认定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数额,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综合考量上诉人犯罪未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三、罚金是原判依法判处的附加刑,上诉人应当缴纳,并非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上诉人钟某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钟某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钟某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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