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初8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区盛景贸易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129号4幢,注册号341102600184508。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区盛景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