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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4民初450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初450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邮堂庙路106号。

经营者:刘夕春,女,汉族,1960年1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彬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彬木超市的经营者刘夕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蚊香生产企业,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1998年5月,正点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商标,2002年2月7日注册了第7666482号“正点+图形”商标以及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蚊香、杀虫剂等。

正点公司经过努力获得了一系列荣誉,但被告彬木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点杀手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第1708467号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而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彬木超市辩称,其没有销售过原告证据中涉及的产品,其店内销售的都是正品的正点杀虫剂,原告这是在诬陷。

原告正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前述三份公证书是对原告诉称的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进行的公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对原告公司或其商标所获荣誉进行的公证)、(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该二份公证书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材料进行的公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8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进行的公证)、公证费票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调查取证及差旅产生的相关票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7日及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获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及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该二商标分别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5月6日及2022年2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核,该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7666482号“正点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均包括蚊香、杀虫剂等商品。

2012年1月,原告1172265号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1172265)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14日,原告方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朋和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公证人员首先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然后进入店内,店内悬挂被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15元的气雾剂一瓶。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产品进行封存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包装进行拆封,内有一瓶杀虫气雾剂,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产品所标注的生产企业“上海昊发化工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据此认为该产品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

该产品瓶身正面显著标有盾形图案,图案中部以大号字体竖向标注“正点”字样,图案下方以小号字体横向标注“杀手”字样,该标识与原告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多出“杀手”字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

被告彬木超市于2012年1月16日注册成立,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货、日用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 原告正点公司是第7666482号“正点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产品的购买是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被告虽不认可由其销售,但未有相反证据,故(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68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彬木超市销售了涉案杀虫气雾剂。

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666482号“正点及图”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商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不存在这一情节,可以印证原告关于该商品并非正品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彬木超市销售了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金的数额。

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按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大致的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坛区西城彬木副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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