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6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周长涛。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以下简称长涛百货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涛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占实施权利人。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第一项,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且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长涛百货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许可费15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记载: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日,公证处人员两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原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南路官寺市场洪海商贸城西200米一悬挂“长涛百货打火机总汇”招牌的店铺内,花费135元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25支、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50支。
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
店铺提供了一张印有“长涛百货销售总监周长涛”等字样的名片。
公证人员对购货店铺的门头、名片、手机支付的页面及所购打火机进行了拍照。
打火机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73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内有标注“贵族”标识和“皇族”标识的打火机两种。
经原告确认,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50支系诺曼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25支非诺曼公司生产,为涉嫌侵权产品。
经比对,涉嫌侵权打火机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一对应。
诺曼公司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案号分别为(2019)鲁01民初160号、161号、162号的三个诉讼,三案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被告长涛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小百货、土杂、小五金、瓶装水、烟草制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漆仕勋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诺曼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长涛百货店虽未出庭应诉,但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店铺的位置、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经营者周长涛的名片均显示长涛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故本院认定长涛百货店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长涛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另外,被控产品同时涉及三个专利,本案系原告就其中一个专利提起的诉讼。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在法定赔偿数额以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ZL201420410206.7)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