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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200号
案件名称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200号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墙弄村、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62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万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常军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差旅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机械配件、小家电等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具有庞大的研发团队,研究、申请了多项专利,其中之一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名称为“打气泵”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8月22日,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0××××.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已于2018年4月17日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网页及销售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购买并取得了涉案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内售、外销的方式攫取高额利润,已经构成对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不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美国的案外人已经向美国专利局提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usd814262s,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该美国专利完全相同。

三、即使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不属于现有设计,原告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

将原告专利外观与该美国专利文件中的产品外观对比可知,两者完全相同,甚至连局部细节的处理也都一样。

四、原告专利申请时间较晚,且据被告所知,原告同时提起了很多件针对涉案专利的维权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动机值得怀疑,因此即使在法律上被告的抗辩存在瑕疵,请法庭综合考虑判决被告承担较低的赔偿数额。

五、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2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通过原告提交的公证网页来看,被告的销量很小。

且被告在被起诉之前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会涉及到专利纠纷,本身也不属于恶意侵权。

从被告的公司名称也能看出,被告的主业并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因素,作出公正的判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打气泵”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63040××××.3,原告交纳了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打气泵,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2018年4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分别以人民币51元/件和73元/件购得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各3件,总价为372元。

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其中名为“AirDragon新款便携式车载充气泵迷你充气泵电动多功能充气泵”的价格为40-51元不等,0套成交,2条评价,多套可售;

“AirDragon新款便携式车载充气泵迷你充气泵数字显示屏幕电脑版”的价格为60-73元不等,0套成交,0条评价,多套可售。

该网店网页还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主营产品或服务为小背心;

吊带衫;

裹胸。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5306号公证书。

2018年4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上述公证购买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编号为518551076502。

2018年7月11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并予以封存。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5307号公证书。

当庭核对物流信息,原、被告确认购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和公证实物物流面单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6件,其中电子显示屏款3件和仪表盘款3件。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电子显示屏款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仪表显示屏款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泵头小于涉案专利,电子显示屏款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仪表显示屏款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2018年8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开具金额为2500元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

2019年1月7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注册资本81万,经营范围为围巾、服装、服装辅料、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健身器材、工艺品、汽车日用品、美容美发用具、纸制品(不含出版物)、袜子、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箱包、皮革制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厨房用具、母婴日用品、家居日用品批发。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其附件、产品实物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打气泵”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打气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区别在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泵头略小于涉案专利,其中仪表盘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仪表盘设计与涉案专利电子显示屏不同,但是两者整体形状、泵身、底座、充气口等部位的具体设计均相同,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业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或持有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模具,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的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然其提交的比对文件系英文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次被告称该现有设计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亦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8月22日),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2.原告公证购买了6件侵权产品,共支出372元,截止到2018年3月29日,两款侵权产品分别为0成交,0评价和0成交,2条评价;

3.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打气泵”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美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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