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555号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三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南十二路迈瑞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李西廷(LIXIT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民企科技园6栋5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诉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200710073183.X)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李晓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军、胡海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瑞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的专利申请,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被告自2014年以来,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和在被告公司网站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015年11月,原告对其宣传网页进行了公证;
2016年3月,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四叶草便携彩超”。
原告是发明专利“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的专利权人,被告与原告属于同行业企业,均生产、销售医疗设备,“四叶草便携彩超”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主要产品。
原告经比对发现,被告“四叶草便携彩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上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告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未得到原告的授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产品上实施原告的发明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0710073183.X号“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四叶草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所述型号为:便携式彩色超声诊断系统Clover50,Clover60,Clover70,Clover50T,Clover60T,Cloverw,Cloveri,Clovers。
下文统称“四叶草便携彩超”),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声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并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原告迈瑞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710073183.X,专利权人是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缴费日期2017年3月30日,缴费至2018年3月2日,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编号为4W104636号无效审查程序中主动修改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7和原权利要求28技术方案合并后形成新的权利要求27,并在此基础上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478号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为:“27.一种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包括体位图移动步骤,用于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体位图进行移动操作,其特征在于:所述体位图移动步骤包括以下步骤:A5、在体位图模式下,接收用户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的体位图的选择信号;
B5、一旦接收到选择信号,则控制所选体位图跟随光标移动,直到将体位图定位在用户所设想的目标位置,所述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
原告迈瑞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迈瑞公司指控被告华声公司侵犯涉案发明专利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事实2015年12月3日,原告迈瑞公司的代理人李才明在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陆了被告华声公司的官网(××)并对浏览的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
其中,在该公证书附件第8页被告网站产品展示栏显示有“四叶草便携彩超”宣传图片。
在该公证书附件第24页被告网站新闻中心栏显示:2015年9月10日“华声参展73届CMEF(CMEF指医疗器械行业的国际展览会),四叶草惊艳亮相”。
2016年3月23日,申请人原告迈瑞公司的代理人甄洪杰,在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在公证员蔡某和公证人员古某场监督下,从一名自称安能物流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货物3件(包括超声诊断系统、探头、台车),涉案指控的侵权产品是超声诊断系统,在超声诊断系统上有标贴有涉案的型号CL0VER60、“PackingList”(发货清单)、“SALESCONTRACT”(销售合同)和被告的产品宣传图册,以及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等各一份。
其中,在公证书第14页“PackingList”发货清单中记载所购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Clover60。
在公证书第27页“SALESCONTRACT”销售合同记载:合同编号:WIS160306,日期:2016年3月16日,销售方:ShenzhenWisonicMedicalTechnologyCo,Ltd。
销售商品列表中主要包括:超声诊断系统,数量:2units,单价:USD$10700,2件共计:USD$21400,汇率:6.5337,所购全部商品共计:RMB¥198625。
销售合同底部盖有“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以及其他信息。
公证书第30页是被告的产品宣传图册,图册封面正面显示“四叶草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以及“wisonic华声”,图册封面底部注明了被告公司全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22016年4月1日,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对被告华声公司进行检查,被告华声公司的生产线上正在装配产品“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产品型号为“clover60”,成品仓库有“四叶草销售手册”、“四叶草形神兼备、无需取舍”宣传彩页,检查人员提取封存了2台“clover60”型号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并提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号:粤械注准20152231208)以及销售台账等资料。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事实原告迈瑞公司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作为本案的专利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27分解为以下4个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B.包括体位图移动步骤,用于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体位图进行移动操作;C.所述体位图移动步骤包括以下步骤:A5、在体位图模式下,接收用户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的体位图的选择信号;
D.B5、一旦接收到选择信号,则控制所选体位图跟随光标移动,直到将体位图定位在用户所设想的目标位置,所述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在步骤B5中,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为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规格型号是“clover60”,经当庭操纵演示,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被控侵权产品“四叶草”超声诊断设备能够对体位图进行相关操作;
b.被控侵权产品的的显示界面分为活动图像区域和非活动图像区域,对于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上的体位图可以进行移动操作;
c.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体位图移动时,将光标移动到体位图上,光标形状由“十字型”变为“手型”,给出可以进行选择的提示信号,一旦点击确认后,体位图外廓呈现方框,表明已接收用户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的体位图的选择信号;
d.被控侵权产品的的体位图外廓呈现方框后,表示已接收到选择信号,体位图可跟随光标相应移动,直到将体位图定位在用户所设想的目标位置,具体为,当光标位于活动图像上时,所述目标位置为活动图像区域上的任意一个位置,当光标位于非活动图像上时,所述目标位置为非活动图像区域上的任意一个位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与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A、B、C、D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与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A、B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d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技术特征C、D不同,理由是: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在体位图模式下,不能接受用户对已经添加到显示界面图像上的体位图的选择信号,要退出体位图模式才可以选择;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体位图只能在当前活动图像移动,不能移动到非活动图像上,更不能定位在非活动图像上任一位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从专利文件本身看,并未具体限定何种状态为设备的“体位图模式”,结合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涉案发明公开了一种实施例中:“在添加体位图后,用户还可以通过人机交互接口对已经添加的体位图进行移动操作和删除操作,其中移动操作包括以下步骤:A、在体位图模式下,当光标移动到图像上的体位图上时,在显示界面上通过光标形状变化提示该用户该体位图可移动……其中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
体位图删除步骤包括以下步骤:1、在体位图模式下,用户将光标移至已经添加到超声图像上的某一体位图,显示设备在显示界面上通过光标形状变化提示用户该体位图可移动;
2、用户对该体位图进行选择后,通过按下相应按键删除所选体位图。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中“体位图模式”应当理解为体位图处于可以进行选择、添加、移动或删除等操作的任何一种模式。
对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只要处于体位图能够进行选择、添加、移动或删除等操作的任何一种模式,都属于权利要求保护的“体位图模式”,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被告华声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7的B5步骤中限定了‘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此处的图像范围具体是指哪个图像,以及在哪个图像中的哪些范围,因此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在该权利要求中已经限定了‘所述目标位置是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由此可知,‘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中的图像就是指当前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移动范围就是这些图像上的任意一个位置”。
因此,权利要求27中争议的相关内容为“所选体位图只能跟随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范围内移动”,原告已经明确限定了所选图像和移动范围限于“光标在其所在的”图像,即图像包括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而光标是一个点,当其位于活动图像上时,所选择的图像就是活动图像,而体位图的移动范围也相应限定为活动图像的区域;
反之,当其位于非活动图像上时,所选择的图像就是非活动图像,而体位图的移动范围也相应限定为非活动图像的区域,明确排除了“体位图可在活动图像和非活动图像任意范围跨区域移动”的技术方案,因此,被告华声公司对权利要求27争议的前述内容理解有误。
综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与权利要求27的技术特征A,B,C、D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2015)深罗证字第35609号公证书、(2016)深罗证字第11102号公证书、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检查笔录、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记载(公开转让说明书第177、178页),按被告产品类别分类的主营业务收入明细,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收入23,405,553.51元,占比82.33%,2015年收入4,380,609.79,占比69.22%。
在被告主营业务毛利率信息中,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毛利率为57.78%,2015年毛利率为61.64%。
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2016年销售数量为182台,单价:128,601.94元,2015年销售数量:33台,单价:132,745.75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与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产品名称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注册人为被告华声公司,注册证编号:粤械注准20152231208,批准日为2015年10月5日,型号、规格:Clover50,Clover60,Clover70,Clover50T,Clover60T,Cloverw,Cloveri,Clovers型号。
根据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在被告公司现场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台账显示: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华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5台,单价为人民币15万元;
2016年1月至3月,被告华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47台,销售总价为697万元。
四、关于本案的合理支出相关事实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198625元,支付了4000元公证费。
另,原告支付律师费共计10万元,主张在本案及另案(2017)粤03民初1554号中平摊。
以上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以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7作为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经技术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d与权利要求27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构成相同,被控产品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原告经过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在其官网上及宣传图册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信息,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在现场检查时被告公司亦正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指控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0710073183.X号“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四叶草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所述型号为:便携式彩色超声诊断系统Clover50,Clover60,Clover70,Clover50T,Clover60T,Cloverw,Cloveri,Clovers。
下文统称“四叶草便携彩超”)的请求,本院认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信息显示了该注册型号、规格包含:“Clover50,Clover60,Clover70,Clover50T,Clover60T,Cloverw,Cloveri,Clovers”,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了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Clover60外其他型号的产品,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他型号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710073183.X号“用于超声诊断设备的体位图操作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Clover60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指控的其他型号产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金额。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已经查明:被告华声公司制造销售便携式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Clover60,2015年11月-2016年3月期间销售总价为1071万元,同时,本院还考虑,原告所请求保护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使用专利方法;
被控产品属于诊疗、检测设备,价格较高,销售范围较广,且被告侵权行为持续进行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购买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较多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含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710073183.X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深圳华声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颖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