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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郭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968号
案件名称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郭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郭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968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芬,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8924623号、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二、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100元,共计5121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第18924623号“图形”商标。

被告销售的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已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给原告商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看,被告郭芬销售假冒的“老倪”膏药数额较大,被告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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