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1463号之一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皂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新。
被告: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383号八栋首层。
法定代表人:彭渤。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追加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为被告。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仿造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请求:一、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09818.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0930109818.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8)湘01民初1463号裁定予以驳回。
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移送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湖南省常德市,常德市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均没有专利纠纷管辖权,故本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的移送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