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385号之一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京畿道水原市灵通区梅滩洞416番地。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该公司代表理事、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29××××.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罗 剑 青审判员 祝 建 军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