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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385号之一
案件名称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385号之一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京畿道水原市灵通区梅滩洞416番地。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该公司代表理事、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广,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29××××.4)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

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罗  剑  青审判员 祝  建  军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灵均(兼)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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