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良,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广珠公路细滘路段**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K。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厨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62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雄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先科厨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先科厨卫”标识的侵权产品;
3.改判先科厨卫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展厅内、产品上使用“先科厨卫”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
4.改判先科厨卫公司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
5.改判先科厨卫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雄才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6.改判先科厨卫公司赔偿雄才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7.改判先科厨卫公司承担雄才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8.一、二审诉讼费由先科厨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先科厨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审判决不认定先科厨卫公司在阿里巴巴网页上,展厅内,所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上单独、突出使用“先科厨卫”属于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而不认定其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显然错误。
同时,一审判决不将先科厨卫公司生产销售的煤气灶与电炊气等认定为类似商品显然错误,不将先科厨卫公司生产销售的消毒柜与消毒设备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先科厨卫公司已经确认雄才公司公证保全的网站是其经营及该网站的全部内容是其发布。
在该网站上,先科厨卫公司将“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与“XIANKECHUWEI”作为商标形式在商品图片上进行标注,虽然“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是先科厨卫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该种使用行为并不规范,在商标法意义上已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使用。
同时,先科厨卫公司在该网站展示的展厅图片中使用了“先科厨卫”中文字样,且该网站上的“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与“先科厨卫”中文字样标识均包含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先科”中文字样,两者构成相似。
2.先科厨卫公司在网站宣传生产、销售的产品为“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系列产品”,雄才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展厅图片、产品分类及详细信息均可证实。
而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消毒设备、饮水机、污物净化装置等。
先科厨卫公司燃气炉上使用了上述标识,与雄才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电饭煲、微波炉、烤饼炉、电炊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
先科厨卫公司在消毒柜上使用了上述标识,与雄才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属于相同商品;
先科厨卫公司在油烟机上使用了上述标识,与雄才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污物净化装置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先科厨卫公司在网站展厅商品上,以商标的形式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相似的“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与“先科厨卫”标识,构成商标近似,其行为构成侵害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先科厨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结合前述分析,雄才公司与先科厨卫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竞争关系,市场渠道、消费群体等均存在交叉重合,有限市场的争夺显而易见。
雄才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实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先科”品牌不仅在家电厨卫行业,且在顺德以及周边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虽然“先科”品牌不是驰名商标,但是在家电厨卫行业,在顺德,在容桂,均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属于区域性知名品牌。
先科厨卫公司位于顺德容桂,与雄财公司同属一个镇街,且公司之间距离不足三公里。
同时,先科厨卫公司的股东也曾被授权使用过涉案商标,基于“先科”品牌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和有限的空间范围,先科厨卫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先科品牌的存在、知名度及影响力。
在此情况下,先科厨卫公司仍以“先科”作为企业名称,在与雄才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等商品上突出使用与雄才公司的“先科”品牌名称相似的“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与“先科厨卫”标识,其行为显然有攀附雄才公司“先科”品牌商誉的意图,不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以及消费者误认为先科厨卫公司与雄才公司的“先科”品牌有特定的联系,对两者的关系以及产品来源均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同时还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先科厨卫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是雄才公司的“先科”品牌,从而获得不正当的竞争利益。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先科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法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先科厨卫公司答辩称,雄才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侵权产品为抽油烟机、煤气灶,被诉侵权标识为“先科厨卫”。
先科厨卫公司经营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故先科厨卫公司的行为未侵害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权。
其次,先科厨卫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
上述产品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非同类或类似商品。
而且雄才公司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并未形成较高的知名度。
先科厨卫公司使用“先科厨卫”字号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先科厨卫公司使用“先科厨卫”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先科厨卫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雄才公司的上诉请求。
雄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科厨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先科厨卫”、“xiankechuwei”标识的侵权产品;
2.判令先科厨卫公司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展厅内、产品上使用“先科厨卫”、“xiankechuwei”字样进行宣传行为;
3.判令先科厨卫公司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
4.判令先科厨卫公司在《佛山日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声明,向雄才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5.判令先科厨卫公司赔偿雄才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6.判令先科厨卫公司承担雄才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
7.判令先科厨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诉讼中,雄才公司明确撤回对“xiankechuwei”被诉侵权标识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雄才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雄才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2日,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灯具、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电器配件,主要产品包括厨卫电器、小家电商品。
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微波炉、烤饼炉、电炊器、消毒设备、饮水机、污物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2007年至今,为宣传“先科”品牌家电,雄才公司持续在阿里巴巴网站、中国制造网、慧聪网进行推广,在《顺德厨卫会刊》、《慧聪商情广告全国家电市场》、《家电快讯》等行业刊物上投放广告,并通过参加展会、聘请明星代言等方式推广品牌,该品牌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销往广东、四川、江西等多地,在家电领域相关市场中形成了一定规模和影响。
二、被诉侵权事实为收集证据,雄才公司申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21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根据雄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碧霞的指引进行操作:进入“www.1688.com”网站,搜索名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的供应商,进入该供应商网页,其公司简介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是灶具、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在其燃气灶产品详情中载有若干张展厅图片,显示其展厅内标有较大字体的“XIANKECHUWEI?”及另起一行、稍小字体的“先科厨卫”字样,展厅内展示有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产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佛顺德第3766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雄才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抽油烟机、煤气灶,被诉侵权标识为“先科厨卫”字样。
雄才公司认为,先科厨卫公司在其网站上、展厅内和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上使用的“先科厨卫”字样,与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抽油烟机、煤气灶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烤饼炉、电炊器、污物净化装置属于类似商品,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先科厨卫公司将与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近似的“先科”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先科厨卫公司确认其在上述阿里巴巴网站、展厅内及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上有使用“XIANKECHUWEI?”及“先科厨卫”字样,但称现已更换标识为“XIANKECHUWEI?”,并认为上述使用行为及企业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先科厨卫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灶具、消毒柜、抽油烟机、五金制品、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第18514616号“XIANKECHUWEI”商标于2017年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炉子、消毒设备、沐浴热水器、电暖器等。
2018年1月13日,先科厨卫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雄才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先科厨卫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雄才公司主张的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为“先科”,该文字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主要呼叫和识别部分,为无含义的臆造词,该词汇本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饭锅、烤饼炉、电炊器、污物净化装置等行业并没有关联性,故该“先科”文字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作用。
先科厨卫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页上、展厅内和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上使用的“先科厨卫”字样,均单独、突出使用了“先科厨卫”文字,因“厨卫”属行业通用名称,故先科厨卫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实际上是突出使用其“先科”字号的行为。
对于被诉侵权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先科厨卫公司经营的抽油烟机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污物净化装置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主要功能是通风排烟,后者属于净化设备,二者亦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
先科厨卫公司经营的煤气灶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锅、烤饼炉、电炊器等虽在功能、用途上均系烹调所用,但前者系燃气用具,后者系电力烹调器具,两者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亦不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混淆,因此不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先科厨卫公司经营的抽油烟机、煤气灶商品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先科厨卫公司突出使用“先科”字号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第79940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先科厨卫公司注册使用“先科”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先科厨卫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等,上述产品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非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
其次,雄才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雄才公司“XIANKE先科”商标的电热水壶、电热锅、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的销售经营在广东、四川、江西等地的相关领域市场形成了一定规模,但未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先科厨卫公司的经营领域已形成一定影响及在先科厨卫公司成立时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先科厨卫公司使用该企业字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先科厨卫公司存在攀附和利用“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
因此,先科厨卫公司注册使用“先科”企业字号,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雄才公司主张先科厨卫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先科厨卫公司以雄才公司的“XIANKE先科”注册商标已被案外人申请宣告无效且该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先科厨卫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即使雄才公司注册商标确被申请无效宣告,也不影响上述认定,故本案并非必须以此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对先科厨卫公司该申请不予接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雄才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雄才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雄才公司提交了百度导航手机截屏一张,被上诉人先科厨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雄才公司提交的手机截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雄才公司与先科厨卫公司的经营场所之间距离为7.6公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雄才公司是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先科厨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雄才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先科厨卫公司是否对雄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先科厨卫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雄才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磁炉、电炊器等,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抽油烟机、煤气灶,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炊器、电磁炉虽不属于相同产品,但前者与后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相同或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而容易造成混淆,故应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先科厨卫”与涉案注册商标“XIANGKE先科”相比,“先科”均是二者主要认读部分,被诉侵权标识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XIANGKE先科”中的“先科”二字,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由此,先科厨卫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雄才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页面商品图片中及在展厅内使用与雄才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均侵害了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雄才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先科厨卫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雄才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先科厨卫公司的企业名称“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包含了涉案注册商标“XIANGKE先科”中最为显著的“先科”二字,“厨卫”二字指向的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吻合,先科厨卫公司生产、销售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与雄才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电磁炉、电炊器亦构成类似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先科厨卫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
故先科厨卫公司注册使用“先科”企业字号的行为对雄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雄才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先科厨卫公司关于其经营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涉案注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在相关领域未形成较高知名度,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如前所述,先科厨卫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雄才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雄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雄才公司据此主张先科厨卫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其网站上、展厅内使用“先科厨卫”标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雄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先科厨卫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及其程度,故其诉请先科厨卫公司在《佛山日报》刊登公开声明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雄才公司诉请先科厨卫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先科厨卫公司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就商标侵权行为而言,因当事人对雄才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先科厨卫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先科厨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等因素;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根据本案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不能确定,故综合雄才公司的知名度、先科厨卫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并考虑先科厨卫的主观恶意、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先科厨卫公司向雄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雄才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雄才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162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第7994032号“XIANKE先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抽油烟机、煤气灶产品;
三、被上诉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展厅内使用“先科厨卫”进行宣传的行为;
四、被上诉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
五、被上诉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10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先科厨卫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