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青01民初89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贾敏,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玖利食品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区商铺。
经营者:李志鹏,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3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县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玖利食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余25元退还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 二○一九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