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055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雨花区红星电脑城****商铺。
经营者:宁智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名称。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学友购物超市”的、面积约为100平方米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内,周边商铺众多,人流量较大。
2018年5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能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能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权许给原告独占使用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2018)沪长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产品的情况,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的公正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均系原件,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发票与本案无对应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国铅笔一厂,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注册的商标:“中华”图案(注册号19710)、“中华”中文(注册号:381104)、ChungHwa(注册号:1540845)、“长城”图案(注册号:4260788)、“长城”中文(注册号:4260789)等以独占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并约定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获取赔偿等。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裕园A7栋底层商铺学友购物超市(证照名称: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中华铅笔十支。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其中五支中华铅笔进行了封存,并由原告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262号公证书。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据不规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铅笔的外包装以及笔身均标有中华牌以及华表图案,涉案商品与正品相比较外观粗糙不具有正品的防伪技术。
被告所销售的铅笔与原告所主张的第19710号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绘图笔构成相同种类。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700元;
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成立于2011年7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宁智勇,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乳制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铅笔,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绘图笔构成相同种类。
被控侵权的铅笔的笔杆上使用的“”华表图形,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表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8)沪长证经字第3262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购买,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国第一铅笔公司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为制止本次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共计4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差旅费的数额,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经营者宁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经营者宁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经营者宁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47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纤纤叶百货商店(经营者宁智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皮艳红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