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民初49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大润发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青田县东源镇东源村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1MA28JA6J2J。
经营者:赖小媚。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19年4月24日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