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0109民初1449号原告:李娜,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晶,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
原告李娜与被告张晶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李娜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弗洛丹尼鞋业特许经营经销商合同书》。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剩余的质保金、装修款等款项共计193,280元。
3、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邮寄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张晶以“天山区大西门鞋城弗洛丹尼鞋店”经营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弗洛丹尼鞋业特许经营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北屯市经营弗洛丹尼品牌鞋业的销售商,其中甲方即被告在北屯提供专柜,专柜包含甲方品牌的形象、名誉、经营方式、管理办法、标记、标章、名字资料等无形资产。
原告陆续向被告缴纳了含保证金在内的共220,000元的相关费用。
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各种理由一直未提供专柜,致使原告一直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后原告同被告商议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方同意表示可以退换乙方的全部费用,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只陆续退还了25,000元和鞋子,剩余193,280元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是就广州“弗洛丹尼”品牌授权销售而达成的协议,属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属于商标案件。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