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1105号申请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雅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德州腾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
2018年11月26日,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
申请人称,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9月3日经核准被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因此申请变更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替代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退出诉讼。
审 判 长 张 訸审 判 员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
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