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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2086号
案件名称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6P。

经营者:马金顶,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南堤二路**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A。

法定代表人:应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以下简称金行家电部)、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行家电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行家电部经营规模小,生意惨淡,并未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利,更未造成欧派公司的损失。

(二)金行家电部的经营者马金顶系下岗工人和退伍军人,生活拮据,体弱多病,父亲犯癌已需举债治疗。

金行家电部一年收入尚不足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金行家电部承担巨额赔偿,让马金顶走投无路,激化矛盾。

(三)金行家电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仅需停止销售行为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上门推销并在金行家电部寄售的产品。

2.一审法院已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众泰公司生产,金行家电部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主张理应被采纳;

3.金行家电部作为小门店,无生产商品的能力且该产品在出售前无法打开包装查看;

因被诉侵权产品印有正规生产厂家标识,金行家电部已尽了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故意;

4.金行家电部无任何库存产品,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已将相关标识清除干净。

(四)金行家电部的经营者马金顶经济困难,甚至一审时去佛山开庭的费用也没有。

马金顶曾在一审时委托朋友撰写答辩状,并连同门店的收入情况等证据材料一并邮寄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并组织质证,剥夺了金行家电部经营的诉讼权益。

(五)欧派公司将从金行家电部购买的抽油烟机、燃气灶分案起诉,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考虑金行家电部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改判。

欧派公司辩称,金行家电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众泰公司对金行家电部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众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变驳回欧派公司的诉讼请求;

2.欧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众泰公司生产、销售。

众泰公司是一家以家用厨房电器出口为主的企业,多年来一直使用“众泰”品牌进行生产经营,从未使用过任何与“欧派”有关的商标或标识。

众泰公司的工厂外观标识、广告牌、展厅标识、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logo等均使用自有的众泰商标。

众泰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外销为主,没理由使用欧派公司的商标标识。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看,该产品并非从众泰公司的经营场所或相关场所获得,而是通过远在河南郑州的一家个体商户门店即金行家电部取得。

被诉侵权产品上“4000”开头的电话、网站、二维码等信息均不属于众泰公司。

产品责任险保单、防伪质量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内容等存在严重错漏和矛盾,与“三无”产品无本质区别,该产品不具备在市场流通的基本要求。

在厨卫电器领域“欧派”字眼滥用情况比较严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等标识无法证明该产品是众泰公司制造和销售。

若被诉侵权产品为众泰公司生产和销售,则金行家电部应能够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现金行家电部的店面使用了众多欧派公司元素进行宣传和推广,其不可能不能提供出相关产品的合法来源。

金行家电部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他人上门推销,但众泰公司从未与金行家电部进行过联系,更未授权或指使其使用“欧派”有关的元素,欧派公司在本案中亦无举证证明金行家电部与众泰公司存在经济往来。

因此,金行家电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店面中使用欧派公司的logo及标识的行为,均与众泰公司无关。

(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欧派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行。

从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是欧派电器、欧派品质、欧派电器科技研发中心等字眼,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该字体仅为普通字体,与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具有显著性“欧派”艺术字体明显不相同。

欧派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均标注了众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信息与众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他人冒用其名称;

(二)众泰公司系佛山企业,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河南郑州,可见众泰公司的侵权规模巨大;

(三)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欧派电器”的“欧派电”右上角加注“TM”字样,而“欧派电”是众泰公司试图申请注册过的商标,该事实能从侧面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系众泰公司生产、销售。

金行家电部对众泰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行家电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

2.众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

3.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止。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止。

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公司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碗碟柜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欧派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与蒋雯丽签订《广告续约合同》,约定邀请蒋雯丽为欧派公司生产的橱柜、衣柜、卫浴产品的广告制作演出。

随后,欧派公司在国内部分杂志、报纸中使用了含有蒋雯丽形象的宣传广告,同时使用了“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宣传用语。

(二)2017年8月27日,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南区17号的“火尊电器河南分公司”店铺,购买了标有“欧派电器”的燃气灶、吸油烟机各一台。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01758的《火尊厨卫电器全国连锁专用票据》一张、印有“马金鼎”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欧派电器”字样的宣传册一本。

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照,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欧派公司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欧派公司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吸油烟机。

拆开包装箱里有油烟机一台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份。

外包装的前后左右以及顶部均标注了“OUPaiDQ”“欧派电器”“欧派电器科技研发中心”“欧派品质、贵族生活”等字样,在欧派电右上角有“TM”字样,在产品包装箱的侧面有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工业区:0757-2691****、传真:0757-29311257、网址××等信息,而在使用说明书上标注了“OUPaiDQ”“欧派电器”“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南堤2路**:0757-2691****、传真:0757-29311257,在产品的使用包装封条、油烟机机身、防腐质量保护卡、产品机身标贴(产品铭牌)等位置标有“OUPaiDQ”“欧派电器”等。

另外在外包装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有蒋雯丽形象的宣传广告,在包装箱内还有一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显示保险公司的地址在顺德市××路××号,保单生成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

欧派公司认为其中标注欧派品质、欧派电器是侵犯欧派公司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众泰公司认为包装箱上的二维码和网址都打不开,不能认定是其所有的,产品上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单是2014年11月20日生产,而产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12月9日生产的,2014年11月20日才投保险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上述包装箱、产品责任险保险单、防伪质量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均没有任何一处是显示众泰公司的,记载的信息也是错漏矛盾。

众泰公司认为该包装上方印有的拼音“OUPaiDQ”及下方是中文“欧派电器”,该标识是中文加拼音组合的一个标识,与欧派公司主张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金行家电部,于2008年10月31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金顶,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4MA41FH2X6P,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油烟机、灶具。

众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注册,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南堤二路8号首层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五金制品、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燃气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结合欧派公司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金行家电部销售和众泰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根据(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21号公证书所记载,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郑州厨具市场新南区17号的“火尊电器河南分公司”店铺,购买了标有“欧派电器”的燃气灶、吸油烟机各一台。

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刷卡凭条一张、号码为0001758的《火尊厨卫电器全国连锁专用票据》一张、印有“马金鼎”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印有“欧派电器”字样的宣传册一本。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金行家电部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均标有众泰公司制造以及公司地址、电话等字样,众泰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但根据现有公证实物以及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上反映的信息,两者的关系非常密切,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众泰公司生产、销售这一事实。

二、关于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上均标注了“欧派电器”字样,很显然,“欧派”是被作为商标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其中的被诉侵权标识“欧派”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欧派”标识与欧派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使用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箱、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上均标注了“欧派电器”字样,同时使用了“蒋雯丽”的形象,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吸油烟机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此欧派公司要求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停止侵权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欧派公司商誉的知名度,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金行家电部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众泰公司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金行家电部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

二、众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OP-24-A40吸油烟机;

三、金行家电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含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众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已包含欧派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金行家电部负担1000元,众泰公司负担18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出示金行家电部的证据并组织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众泰公司生产、销售;

3.众泰公司、金行家电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4.一审法院判决众泰公司、金行家电部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出示金行家电部的证据并组织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是当事人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前提。

因此,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以证明己方主张。

但本案中,金行家电部作为诉讼当事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审中亲自或委托他人出示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将其邮寄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并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亦无义务为无故缺席庭审的当事人代为出示证据,否则将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院对金行家电部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众泰公司生产、销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多处标注了“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边工业区”等信息;

同时,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修卡上亦明确载明“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制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边居委会南堤2号八号”等字样;

另外,粘贴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产品铭牌、合格证中也一并标注了“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上述信息与众泰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工商登记地址等信息相互吻合,因此,在众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欧派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众泰公司生产、销售。

众泰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但对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产品铭牌上标注其为生产者这一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冒用其企业名称等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众泰公司、金行家电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抽油烟机为同类产品。

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产品铭牌等上多处标注了“欧派电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在未能举证证明获得欧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众泰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金行家电部销售该产品,均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由于“欧派”标识既是欧派公司的商标标识,也是欧派公司的企业字号,且根据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欧派”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在此情况下,众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带有欧派公司字号的“欧派电器”“欧派品质,贵族生活”字样,会引人误认为众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理,金行家电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产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字号一致的标识,同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众泰公司、金行家电部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众泰公司、金行家电部擅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相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相应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金行家电部在本案中上诉认为,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法院已认定了众泰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此为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对前述条款中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进一步明确为:“(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金行家电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虽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始终未能提供供货合同或发票等证据,其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寄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与前述法律规定的要件不符。

且,即使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众泰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但目前并无明确证据证明金行家电部销售的产品是直接从众泰公司处购买,众泰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在金行家电部未能举证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不予采纳。

因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金行家电部、众泰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欧派公司商誉的知名度,众泰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众泰公司向欧派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金行家电部上诉认为其经营者马金顶家庭存在经济困难等情况,因该情况并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考虑事项,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金行家电部经营规模较小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其向欧派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对金行家电部应赔偿的数额酌定过重,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众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金行家电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支持;

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8)粤06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8)粤06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8)粤0604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含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负担215元,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金行家电部负担183.3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众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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