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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江继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1362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江继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江继国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881民初1362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江继国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军民路**v>经营者:江继国。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江继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44621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济宁市兖州区江继国超市门头中及外墙上及“联华超市”文字;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该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了原告申请的“”服务商标,注册号为4416215,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10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

“联华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还是原告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1、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成立,字号为“济宁市兖州区江继国超市”。

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营业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日用百货的零售,经营面积为300平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外墙上不使用自己的名称,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联华超市”,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必然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或者是原告的加盟商。

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他利益。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规模超大,获利巨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9)鲁0881民初1352号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告系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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