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5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稿) (2018)湘05民初111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轻工食品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朱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住,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div> 经营者:林美云,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制药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多多公司)、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以下简称水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被告喜多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连营、被告水头商店的经营者林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喜多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文字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文字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水头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文字商标、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文字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喜多多公司就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水头商店就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喜多多公司、水头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有大型中药制药企业,前身是创建于1969年的江西中医学院校办工厂。

历经40余年的发展,现已成长为一家集医药制造、保健食品、功能食品于一体的控股上市公司的现代化企业集团。

“江中”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原告目前拥有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猴姑饼干等中国医药健康品牌产品。

原告通过央视及十几家省级卫视的黄金时段播出猴姑饼干广告,现猴姑饼干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系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包含饼干等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喜多多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猴菇酥性饼干”,被告水头商店销售了上述涉案产品。

该涉案产品为饼干,与原告主张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产品外包装多处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高度近似的“猴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小包装上也突出使用了“猴菇”标识。

涉案产品上述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喜多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水头商店销售了上述涉案产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喜多多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使用“亲亲我”商标,对原告商标未构成侵权。

二、被告使用“猴菇”二字仅表明被告产品中有这种食品原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种行为,且被告使用“猴菇”二字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猴姑”商标时间。

原告申请“猴姑”商标本身存在不良企图,即便被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利使用也应受到严格限制。

三、《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原告注册“猴姑”商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过度诉讼,打压竞争对手,既扰乱市场秩序,也影响了消费者权益实现。

综合以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头商店辩称,其不是生产商,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91、293、336、337、338、339号公证书,虽喜多多公司对该几份公证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该几份公证书,故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2017)湘邵罡证字2376号公证书及电脑小票,虽被告水头商店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宝工商处字[2015]2014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漯工商处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提交原件核实,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喜多多公司官网网页截图、中国食品网网页截图、慧聪网网页截图,未进行证据公证保全,不予采信。

对喜多多公司提交的包装设计合同、生产加工确认书、产品区域销售合同、入库单及收据、台州商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饼干等。

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饼干等。

2017年2月19日,原告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2017)湘邵罡证字237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2月23日11时20分,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的公证员姜慰民与该处工作人员罗继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郴来到“水头平价超市”,杨郴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葡萄酒二瓶、饼干一箱(包装上印有“亲亲我TM猴菇酥性饼干”等字样),商品价格合计人民币104元整,并取得“购物电脑小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饼干,外包装主色调为白色,外包装正面标注“猴菇酥性饼干”等字样,其中“猴菇”二字字体明显突出,在“猴菇”字样上面用较小的字体标注有“亲亲我”字样。

产品顶部标有“猴菇”字样,且突出使用,产品侧面标注有“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841119100170,委托方:上海印印旺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品名、配料等信息,并标注生产时间为“2016/12/03”。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饼干,与原告主张的两枚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猴菇”标识与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被告喜多多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饼干、蛋糕、膨化食品等制造与零售。

被告水头商店成立于2010年4月29日,经营者为林美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两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2017年2月21日,原告系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与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喜多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该产品包装使用的“猴菇”标识,经与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猴菇”标识,与原告两枚注册商标中的“猴姑”文字在读音上相同,在字形上极为相似,且使用在饼干这一同类商品上,故在相关公众看来,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喜多多公司称其标注“猴菇”字样仅仅是为了指明食品原料名称,但该指明行为明显超出了一般范围与形式,因此,可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喜多多公司称其使用“猴菇”在原告注册商标之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使用“猴菇”的方式、字形形态与现在生产的产品上的标识一致。

因此,喜多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水头商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亦侵害了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喜多多公司与水头商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江中制药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江中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喜多多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0元,销售商水头商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江中制药公司要求喜多多公司与水头商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江中制药公司要求喜多多公司与水头商店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第14717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赔偿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新宁县金石镇水头平价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 审 判 员  彭淑婷 审 判 员  莫佩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