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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3民初247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47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326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18492。

被告: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街**。

负责人:刘梅招。

上列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2008年4月29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62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兰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南街旁一门面标示有“松园南茶烟酒商店”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当庭拆封的封存物为酒一瓶,包装内有一张收据一张,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商品名称为华夏95红酒,交易金额为150元。

收据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的印章。

酒外包装及酒瓶照片如下:原告主张酒外包装正面标贴正下方及酒瓶标贴左下方均有繁体书写的“华夏”二字,该两标识与其请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成立于1989年1月18日,系内资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松园南街3号。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本案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华夏二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请求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华夏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比,字形基本一致,仅改变文字横竖排列,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二者构成近似。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上使用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购买商品的收据,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深圳市桂园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进华食品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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