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前锋,男性,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羁押,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在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前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前锋及其辩护人杨志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詹前锋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地等地为经营点,购进二手旧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屏幕、标识贴、包装盒等配件,后采取翻新加工等手段,非法生产假冒的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通过“华人通讯华为分销店”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1月7日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华为MATE9手机21部,华为荣耀9手机19部,华为MATE9手机屏幕88个,华为旧手机17部,华为标识贴92个,螺丝刀1把,镊子2把,镊子刀1把,打标机1部,电脑主机2部,笔记本电脑1部,打印机1台。
经鉴别,华为MATE9手机21部,华为荣耀9手机19部,华为MATE9手机屏幕88个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及“ ”的权利的假冒产品。
被告人詹前锋“华人通讯华为分销店”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证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詹前锋共销售假冒的华为MATE9手机36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
共销售假冒的华为荣耀9手机48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200元;
扣押的40部假冒手机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折合人民币58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前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前锋自愿认罪,如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前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称其身患乙肝疾病,药不能停,家里父母妻子没有经济来源,还有小孩在上学,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前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前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数额刚刚超过情节特别严重15万元的标准,且大部分手机被查扣在案,没有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偶犯,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体现了真诚的悔罪态度,其家中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妻子没有工作,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被抓后家庭经济陷入了困境,长时间关押不利于其解决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尽量考虑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第4924862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第13573253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詹前锋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地等地为经营点,购进二手华为手机及假冒的手机屏幕、标识贴、包装盒等配件,采取翻新加工等手段,非法翻新假冒的华为手机,并通过其经营的“华人通讯华为分销店”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将被告人詹前锋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华为MATE9手机21部,华为荣耀9手机19部,华为MATE9手机屏幕88个,华为旧手机17部,华为标识贴92个,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镊子2把,镊子刀1把,打标机1部,电脑主机2部,笔记本电脑1部,打印机1台。
经鉴别,上述缴获的华为MATE9手机21部,华为荣耀9手机19部,华为MATE9手机屏幕88个均为侵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缴获的华为旧手机17部系原厂正品。
经核查,被告人詹前锋经营的“华人通讯华为分销店”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詹前锋销售假冒的华为MATE9手机36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
销售假冒的华为荣耀9手机48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200元;
现场扣押的40部假冒手机价格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为人民币58100元。
另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认为詹前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相关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其公司的谅解,请求对詹前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再查,被告人詹前锋家属自愿为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假冒手机、手机屏幕、作案工具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淘宝记录截图、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庄某玉、庄某利、蒙某琦的证言,被告人詹前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前锋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部分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未流入社会造成不良后果,被告人詹前锋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有较好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詹前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前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华为MATE9手机21部、华为荣耀9手机19部、华为MATE9手机屏幕88个、华为旧手机17部、华为标识贴92个、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镊子2把、镊子刀1把、打标机1部、电脑主机2部、笔记本电脑1部、打印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