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3340号之一 原告:西卡有限公司(SikaAG),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尔CH-6341祖加道**(BAAR,Zugerstrasse50,6340Baar,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莫斯利、梅兰妮·施密德。
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烨炯,总经理。
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闸上村/div> 法定代表人:孙秋霞,总经理。
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div>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
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诉称,两原告的第4720763号“西卡”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将“西卡”作为字号在先登记并使用,经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西卡”作为企业字号在业界已享有极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悉,两原告对“西卡”字号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两原告系第4720767号“西卡”商标、第4720768号“SIKA”商标、第4720863号“西卡”商标和第4720864号“SIKA”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将上述商标和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并在其生产的工业涂料产品、名片、××官方网站、宣传册、销售单据等上大量使用其企业名称及“西卡”、“西卡地坪”、“中国西卡”等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提供主机服务,并对zgsikan.com域名提供隐私保护,作为网络服务商,疏于审查,在收到两原告律师函后仍不停止协助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请求:1.认定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第19类第4720763号“西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西卡”驰名商标同音或其他混淆性文字;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仿冒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西卡”商号权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产品、网站、营业场所、交易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使用“西卡”商号;
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第2类第4720767号“西卡”商标、第2类第4720768号“SIKA”商标、第37类第4720863号“西卡”商标和第37类第4720864号“SIKA”商标专用权之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域名、网站、营业场所、交易文书、广告宣传资料等使用“西卡”及“SIKA”标识;
4.判令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质量新闻网、新浪网和搜狐网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地及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被告住所地并不在我院辖区内,根据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答辩,其虽主张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为××网站提供主机服务,但原告西卡有限公司、西卡(中国)有限公司尚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控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不能根据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权,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卡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西卡(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西卡地坪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