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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05刑初50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刑初5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2019年3月27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9年4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8)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购进假冒“一担粮”商标的白酒,并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仍多次低价销售给于某。

经查证,张某共销售给于某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70箱,销售金额共计5.7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认为我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我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

2、公诉机关指控我销售的450箱一担粮酒是假冒产品没有任何依据。

认定我存在销售450箱假酒的依据是收据,仅凭收据是不够的。

3、和本案有关的两个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矛盾。

并当庭提交(2018)冀0105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冀0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储市场经营某某烟酒商店。

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购进假冒“一担粮”商标的白酒,并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仍多次低价销售给于某。

经查证,张某共销售给于某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570箱,销售金额共计5.7万元,其中120箱在张某和于某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570箱假冒“一担粮”注册商标的白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于某、徐某、杨某、王某证言、授某、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担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价格证明、扣押清单、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涉案物品照片、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 1、被告人张某2015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向于某销售几百件一担粮酒及所销售的一担粮酒价格低于真酒价格:“问:今天和你一起被查获的买酒人一共从你处购买多少次酒,共多少件,什么酒、都从什么地方进的货?

答:这个人一共从我店里要过二、三次酒,不算这次的120件,大概有几百件,具体多少件我记不清了,全是一担粮、酒全部是从“哥俩好”店里进的货,我之前从“哥俩好”店里进货时有时一件货是73元,有时一件货是75元。

问:你卖给买酒人(一起被查获买酒人)一担粮酒时,是否给对方提供了销售手续?

答:我给了买酒人货单。

” “问:你卖的一担粮酒是否有问题?

答:具体我不知道,只是在价格上要比真酒低,专卖店酒是150元一件外送一件饮料,合下来一件大概就是120元左右,从价格上来看,这个酒应该有点问题。

” 2、证人于某2015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某处购买一担粮酒的具体数量:“问:你一共从张某那里购买了多少这种酒?

答:我有购买的单据,6月18日30箱,6月25日50箱,7月7日50箱,7月23日50箱,8月7号70箱,8月21日70箱,9月16日50箱,10月3日80箱,今天是120箱,合计有570箱,今天的120箱是在交易的过程中被查获,其中50箱酒我已经装车了,剩下的70箱还在张某的商店里。

” 3、证人徐某2015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帮于某拉货数量:“2015年10月15日15时左右,我的朋友于某给我打电话。

告诉我,让我在16日的上午10点左右到张某的酒门市去拉货,并且在拉货之前叫上他。

今天9点半左右,我开车到石家庄市接上于某,上午10点左右,我们到了张某的酒门市,在装货的过程中被查获,就到了这里。

” “问:你以前帮于某拉过几次这种酒,数量多少?

答:是从今年的6月份开始拉的、大概有10次左右,每次都在30至80箱不等、一共有500箱左右,每箱12瓶。

”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于某处扣押一担粮白酒450箱,扣押持有人为张某的一担粮白酒70箱、扣押持有人为于某的一担粮白酒50箱。

5、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于某处扣押的一担粮酒均系假冒一担粮商标产品。

6、于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张某给其出具的收据证实于某从张某处购买的一担粮白酒数量。

7、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生产的一担粮牌白酒市场批发价格为156元/箱,零售价180/箱,以及其公司从未委托中储市场某某烟酒张某生产销售过一担粮牌白酒。

8、被告人张某提交的(2018)冀0105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退还购买一担粮酒全部货款,法院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

9、被告人张某提交的(2018)冀0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北京一担粮酒业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法院判决支持部分诉讼请求。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张某销售给于某的一担粮酒价格为100元一箱,而一担粮(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种类白酒的批发价格为156元一箱,故张某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且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对所销售的一担粮酒价格低于市场价是明知的,故其辩解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商品的故意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产品没有依据,仅有收据是不够的意见,经查,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向于某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本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向于某销售共计570箱假冒一担粮白酒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本案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并无影响。

考虑2015年10月16日张某销售给于某120箱一担粮白酒在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属于犯罪未遂,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570箱假冒一担粮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邢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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