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429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义诗,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世纪联兴通讯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
经营者吕天雄。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世纪联兴通讯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世纪联兴通讯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世纪联兴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世纪联兴通讯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