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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民初280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806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部,经营地址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水晶堡******。

经营者:刘开喜,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以下简称和嘉馨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和嘉馨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火机,获得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被告售出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和嘉馨经营部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前四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及第五组证据涉及的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如何确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其中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

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2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水晶堡D13幢H-178号商铺,商铺门头标有和嘉馨超市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购买砂轮打火机十五个,支付人民币叁拾元整。

并取得商家开具的载有“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字样的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及票据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原告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此外,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取得独占许可专利权的产品;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经设计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出火口为椭圆形、产品机身贴纸印制了不同的人物或花纹图案,风罩上部各有两处英文标识外,其他均与涉案专利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类别,二者进行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机身的贴纸图案等不同并不影响整体观察及综合判断后的结果。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原告或者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取得的独占许可专利权的侵害。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也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本院根据该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法定赔偿的数额。

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三项专利权,原告起诉其遭受到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此时原告起诉的三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对三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6588.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和嘉馨副食经营部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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