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区鼎大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合肥市合裕路**红旗建材市场。
经营者:叶明军,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鼎大五金机电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鼎大五金机电经营部于2019年4月19日以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鼎大五金机电经营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鼎大五金机电经营部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合肥瑶海区鼎大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