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民初26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红,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秋,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刘秀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雀友”【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可针对侵犯“雀友”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28日,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并及时向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1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
平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平市(工)处字(2016)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麻将机的销售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秀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店铺内查获1台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侵权麻将机”,当时的实际经营者为平泉县平泉镇育才麻将机超市。
二、答辩人打工的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答辩人不懂法,没有对平泉县食品和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予以抗辩,不代表该处罚合法。
2016年11月28日的平泉县食品和市场监督局的《现场笔录》,2页均没有执法人员签字,这份现场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证据。
三、答辩人打工的超市销售所谓的“侵权商品”具有免责情节,《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2、答辩人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
3、答辩人能提供涉案商品的提供者。
四、即使答辩人打工的超市销售了“侵权商品”,赔偿金额也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原告并未提供其所受实际损失的任何证据,而答辩人打工的超市只卖了1台“雀友”麻将机,获毛利200元。
与原告所主张的40000元相去甚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一份,证明目的: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号:20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证明目的: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号:2017: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明目的: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证明目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复“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平泉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四、律师费、差旅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存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刘秀红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1、公证书第二页,110578号商标注册证中的注册商标是雀友加大写拼音,与本案涉案商品上海雀友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具有名称专用权。
2、注册商标证4100197号,商标标识“雀友”,注册日期是2008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晚于涉案侵权商标上海雀友公司登记的日期2005年3月22日,上海雀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名称专用权,该注册商标雀友相对于上海雀友不具有先权利,先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3、注册商标号4519890号是2009年注册的,注册商标标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
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商标使用需要经国家商标局备案,未经备案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批复日期是2010年10月8日,按照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是取得商标后,对商标采取扩大保护,但上海雀友在2005年已经取得合法注册,该名称享有商标权,因此不能认定上海雀友是侵权商标的商品。
证据三因为未提供原件,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现场笔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笔录定性是无照经营,没有涉及侵权商品。
侵权照片,证明被告主体是育才麻将机超市,室内只有一台上海雀友麻将机,现任被告刘秀红只有一张名片,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刘秀红主体资格。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秀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平泉县平泉镇育才自动麻将机店(牌匾简称育才麻将机超市)的开业登记档案资料及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目的:育才麻将机超市是由傅育才投资开办的从事麻将机销售经营商店,刘秀红系该超市雇员,当时该超市还存在,刘秀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二、生产“上海雀友”麻将机的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1、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2005年3月22日经核准注册取得了“雀友”字号的名称专用权,涉案麻将机标识“上海雀友”系其公司名称的简称,与原告注册的“雀友+QueYou”商标标识不同。
2、原告“雀友+QueYou”于2010年10月8日被确认为驰名商标,晚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取得“上海雀友”名称核准时间,其不能对抗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在原权利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名称专用权。
3、原告2008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的“雀友”商标,晚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注册的“上海雀友”名称注册,其在麻将机上使用企业简称行为,对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证据三、刘秀红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目的:刘秀红于2016年11月29日办证开始经营麻将机销售,此前是育才麻将机超市的雇员,不是经营者,不是本案被告。
证据四、傅然证明一份。
证明育才麻将机的经营者是其父傅育才,刘秀红是超市雇员。
证据五、转让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育才麻将机超市于2016年11月29日转给刘秀红经营,刘秀红不承担受让前的责任。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育才自动麻将机店(牌匾简称育才麻将机超市)的开业登记档案资料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租赁合同的到期日期与本案涉案日期相差甚远。
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经浙江省高院作出(2011)浙知终字第133号判决,对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最终认定,最高院对于该案也作出裁定,驳回上海雀友的再审申请。
所以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四傅然证明中的傅然名字签字为付然签字错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我们认为证据五为伪造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
因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雀友机电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已作出最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提供证据的合法来源,且涉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与其被河北省××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时的查证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商标注册号:1110578】、“雀友”【商标注册号:4100197】、“”【商标注册号:4519890】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其授权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傅育才于2008年8月20日在河北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在平泉县××街(租王海周房屋)开办了“平泉县平泉镇育才自动麻将机店”,经营范围为:自动麻将机及配件零售、麻将机维修服务。
2010年4月2日又登记为“平泉县平泉镇育才自动麻将机超市”。
被告刘秀红原为“平泉县平泉镇育才自动麻将机超市”的雇员,因店主傅育才去世,受让了“平泉县平泉镇育才自动麻将机超市”的财产,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继续经营。
2016年10月,被告刘秀红在网上以每台18**元价款购入两台标有“上海雀友”标识的自动麻将机,以2000元价款销售一台后被原告发现。
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向河北省××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河北省××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河北省××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刘秀红作出平市(工)处字(2016)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侵权的“上海雀友”麻将机一台;
二、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刘秀红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了“平泉县平泉镇秀红麻将机超市”的营业执照。
还查明,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活动支出餐费、住宿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021.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秀红虽原为平泉县平泉镇育才自动麻将机超市雇员,但在业主傅育才去世后其即受让了该超市,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情况下才自行办理了平泉县平泉镇秀红麻将机超市营业执照,上述事实在河北省××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笔录中有明确记载,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系经注册商标“雀友”所有权人授权的合法使用权人,并经授权享有维护该注册商标相关权利的权利。
被告刘秀红在其自行经营期间出售带有“上海雀友”标识的自动麻将机已构成侵权。
被告刘秀红共从网上购进两台该型号自动麻将机,其中出售一台,盈利200元,即被原告发现。
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河北省××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河北省××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应处理,此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未再销售该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庭审中又将制止侵权的损失增加到8000.00元,但未按要求缴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较轻、获利甚微,对原告的经营影响不大,且被告的行为已经行政机关处罚,停止了侵害,原告并未举出给其造成35000元损失的证据,所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刘秀红的经营规模、获利情况、损害后果和原告产品商标的品牌声誉情况给予1000元的赔偿较为适宜。
原告为维权有一定的支出,本次维权同时进行两个案件诉讼,应分担维权费用,故对其请求赔偿合理支出部分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刘秀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刘秀红负担200.00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