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8刑更1463号罪犯徐志明,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
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绍新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月2日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3月1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认为,罪犯徐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二个表扬。
另查明,该犯共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