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健德,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合和中心**。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杏秀,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炎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莹,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健德因与被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原审被告黄杏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浩瑜照明电器厂已注销,上诉人苏健德为其原经营者。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健德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苏健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苏健德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比肯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苏健德只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制造行为。
首先,比肯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SL世立”“生产商:中山市世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而苏健德设立的“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在两年前已经注销,苏健德申请注册“世立”商标的时间也晚于该时间。
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自黄杏秀,苏健德并未直接对外销售,因此,苏健德不清楚被诉产品的来源,也没有能力查证。
最后,比肯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苏健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包装箱外标注的中文字与苏健德曾经营过的企业名称部分字眼相同便认定苏健德实施了制造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
2.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比肯公司以另一发明专利起诉苏健德与黄杏秀侵害其专利权,该案仍在审理中。
即比肯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主张两个专利权,因此,该情况应当在衡量单个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贡献时予以考虑,避免双倍赔偿。
比肯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苏健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苏健德、黄杏秀共同销售,销售地点为中山市古镇潮胜灯饰门市部,即苏健德是在其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潮胜灯饰门市部,以已经注销的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黄杏秀的名义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苏健德与黄杏秀是配偶关系,其使用他人字号销售,但门市部是自己经营的,故其应当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其次,苏健德虽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才申请注册了第18914737号“”商标和第18914848号“”商标,但比肯公司提交的《事实状态证明》可以证明苏健德在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这两个商标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侵害了比肯公司的两个专利,比肯公司亦提起了两个诉讼,但本案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没有包含另案的赔偿额。
黄杏秀发表意见称,同意苏健德的上诉主张。
比肯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苏健德、黄杏秀、浩瑜电器厂立刻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苏健德、黄杏秀、浩瑜电器厂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苏健德、黄杏秀、浩瑜电器厂共同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共计15万元;
4.苏健德、黄杏秀、浩瑜电器厂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7月13日,公开日为2008年9月3日,授权日是2011年2月2日,至今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证书记载有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4、5。
具体内容是:“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的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中,所述风扇叶片靠近地邻近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
”2015年9月22日,比肯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公证人员与比肯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大道中一挂有“福莱特”“世立批发风扇灯承接池淘宝代卖”招牌的商铺,代理人购买了货物二箱,取得一份《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订货单》、一份商户名称为黄杏秀的银行交易凭单、一张“中山市古镇世立风扇灯蘇健德总经理”的名片。
公证人员对货物拆箱、拍照并封存,对票据进行影印。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5)粤中凤翔第2244号公证书中。
比肯公司支付公证费700元。
另查明:苏健德先后陆续注册成立多个企业进行经营,包括:(1)于2012年6月27日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经营加工销售照明灯具,该厂于2013年10月24日注销登记;
(2)于2013年4月20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潮胜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中路**首层第1卡,经营销售照明灯具;
(3)于2015年11月5日注册登记中山市古镇盈祥灯饰电器厂,经,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之2营加工销售照明灯具,该厂于2015年11月20日注销登记;
(4)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浩瑜电器厂,经,经营场所是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营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及家用电器。
另外,苏健德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注册第18914737号“”商标专用权,于同日又申请注册第18914848号“”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比肯公司当庭出示一个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装箱。
包装箱上印有“世立.盈祥”字样,箱内有一风扇和灯具产品、一张操作说明书,风扇上印有“SL世立”“生产商:中山市世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说明书上印有“世立.盈祥”字样,产品型号为SLY1788。
比肯公司指示该风扇和灯具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陈述,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订单抬头名称可知,苏健德与黄杏秀是以苏健德注销的工厂“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接单生产,商铺名片显示苏健德是中山市古镇世立风扇厂的,产品标签上注明生产商是中山市世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该产品标签上的企业没有注册,但苏健德在同一个地址不停地注销、成立工厂,应承担责任。
苏健德、黄杏秀、浩瑜电器厂回应陈述称,确认该产品为黄杏秀销售;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原本是苏健德承租,后转给黄杏秀经营,黄杏秀直接使用了原先的销售单据,苏健德在当地有一定的名声和影响力,由于黄杏秀的“福莱特”商铺没有营业执照,为了应付检查和对外宣传,使用苏健德的名片进行宣传。
比肯公司经当庭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苏健德、黄杏秀、浩瑜电器厂经对比,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比肯公司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比肯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苏健德、黄杏秀与浩瑜电器厂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经勘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杏秀承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确认黄杏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苏健德、浩瑜电器厂是否有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黄杏秀是否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苏健德、黄杏秀与浩瑜电器厂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苏健德、浩瑜电器厂是否有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黄杏秀是否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
(一)对于苏健德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本身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均使用“世立.盈祥”字样。
苏健德在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之后申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表明苏健德持续有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同时苏健德先后注册过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中山市古镇盈祥灯饰电器厂进行经营,经营的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照明灯具,该两厂的字号与“世立.盈祥”中的文字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一未经注册的企业制造,其使用的字号与苏健德注册的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字号相同,也与“世立.盈祥”中的文字相同,但苏健德没有解释产品的实际来源,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健德将自己的经营标识以及曾经营的企业字号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以表示产品的来源,可以认定苏健德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供销售,应认定苏健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对于黄杏秀的行为。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信息没有显示与黄杏秀有关,不能认定黄杏秀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对于浩瑜电器厂的行为。
案涉证据不能显示浩瑜电器厂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浩瑜电器厂注册登记的地址与苏健德曾经注册成立的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中山市古镇盈祥灯饰电器厂经营地址相同,但是,由于浩瑜电器厂是名称不相同的另一市场主体,不能直接认定苏健德实施的行为即为浩瑜电器厂的行为。
对比肯公司主张浩瑜电器厂有实施制造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苏健德、黄杏秀与浩瑜电器厂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苏健德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比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苏健德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对比肯公司相关的销毁请求不予支持。
比肯公司要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苏健德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发明专利权;
苏健德使用未经注册的名称对外宣称为制造商,存在主观恶意;
比肯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取证的费用以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
确定苏健德向比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12万元。
对比肯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杏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比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黄杏秀有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比肯公司的相关销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黄杏秀自称承接了苏健德原经营场所进行经营,并且在经营中派发苏健德的名片,应当认为与苏健德实施了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对苏健德部分赔偿责任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考虑到黄杏秀亦是个体经营,目前已知的是在广东省中山市销售,未见有较大的经营规模,确定黄杏秀就苏健德应赔偿经济损失中的5万元部分连带赔偿。
就比肯公司对黄杏秀的其他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健德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黄杏秀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比肯公司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苏健德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12万元,黄杏秀就其中经济损失部分向比肯公司连带赔偿5万元;
四、驳回比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300元,苏健德与黄杏秀共同负担3000元[前述费用已由比肯公司向一审法院预缴,比肯公司同意苏健德及黄杏秀就其应负担部分直接向其径付,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二审诉讼中,苏健德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73民初1308号案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拟证明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比肯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起诉苏健德、黄杏秀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比肯公司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主张两个专利权,在衡量单个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贡献时应予以考虑,避免重复赔偿。
比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浩瑜照明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苏健德,因升级为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注销。
又查明,比肯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的发明专利起诉苏健德、黄杏秀,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308号,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健德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苏健德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苏健德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上诉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商“中山市世立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为未经注册的企业,但该企业的字号“世立”与苏健德曾经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的字号相同。
同时,比肯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标注“中山市古镇世立风扇灯蘇健德总经理”,表明苏健德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仍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世立”这一企业字号;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上标注的“世立.盈祥”字样,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SL世立”字样,与苏健德申请注册的第18914848号“”商标及第18914737号“”商标相近似;
第三,苏健德先后注册过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古镇世立灯饰电器厂、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古镇盈祥灯饰电器厂进行经营,该两厂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加工销售照明灯具,其字号也与“世立.盈祥”中的文字部分相对应;
第四,苏健德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苏健德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苏健德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比肯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苏健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比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苏健德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发明专利权;
苏健德使用未经注册的名称对外宣称为制造商等侵权情节;
比肯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取证的费用以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苏健德向比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12万元,并无不当,苏健德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健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苏健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