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志彬,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揭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喜明、曾达俊,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彬及其辩护人黄喜明、曾达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8月始,被告人孙志彬租赁本市白云区某街南区21号902房作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VACHERONCONSTANTIN”、“CARTIER”、“TWC”、“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志彬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手表表面和表带以及生产手表的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15块及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11块,共价值人民币6613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表带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志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孙志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资质证书的,没有市场调查材料作为依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不可能按正品价格去销售,鉴定的涉案26块手表与正品没有匹配的,综上不应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
⒉被告人孙志彬在本案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蔡老板的事实。
⒊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⒋查获的85块手表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大概在6万元左右,请法庭充分考虑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予以量刑。
⒌被告人孙志彬是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家庭十分困难,孙志彬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母亲长期卧床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志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8月始,被告人孙志彬租赁本市白云区某街南区21号902房作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VACHERONCONSTANTIN”、“CARTIER”、“TWC”、“OMEGA”等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志彬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手表、手表表面和表带以及生产手表的工具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表15块及假冒“VACHERONCONSTANTIN”注册商标的手表11块,共价值人民币66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蔡某、朱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孙志彬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彬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志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估价提出的意见,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缴获85块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对应型号、款式的实际销售价格,辩护人提出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结合被告人孙志彬的手机数据反映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85块、表面、表带及作案工具手动冲压机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李辉胜人民陪审员 李继东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