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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小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小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毛小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36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马龙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小豹,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浏阳市集里亨建商行(已注销)经营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毛小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小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依据法定赔偿赔偿原告50000元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小豹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载明,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因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湘长望证内字第3283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5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景驰来到位于位于浏阳市,新城国际维也纳酒店旁商铺。

程景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白酒两瓶,并取得收据一份。

原告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经营浏阳集里亨商行的商户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公证书内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盖章收据所示商铺名称与被告经营商铺字号一致。

故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原告主张的侵权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的“国窖”标识。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33类酒类;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被告毛小豹于2018年10月1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了浏阳市集里亨建商行,故被告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销售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小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二、被告毛小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毛小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毛小豹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审 判 员  何 鑫审 判 员  曾海滢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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