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知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俊驰里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村工业区凤凰**9巷****。
法定代表人:林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俊驰里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驰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驰里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由南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南拓公司赔偿俊驰里特公司相关维权费、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30000元。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2.俊驰里特公司有合法的采购来源。
3.南拓公司属于恶意诉讼。
4.南拓公司取得本案专利授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5.俊驰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因本案诉讼遭遇重大打击。
南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南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俊驰里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南拓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用于手持数码装置的整合范围扩展器及机械式保护器系统”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及生产模具;
2.俊驰里特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俊驰里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于手持数码装置的整合范围扩展器及机械式保护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3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88××××.X,专利权人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在中国业已取得的包括案涉专利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2018年6月26日,南拓公司以俊驰里特公司侵犯其本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
一审法院认为,俊驰里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俊驰里特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俊驰里特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南拓公司名称为“用于手持数码装置的整合范围扩展器及机械式保护器系统”、专利号为ZL2015208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俊驰里特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南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拓公司负担1610元,俊驰里特公司负担69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南拓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俊驰里特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俊驰里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的第38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本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南拓公司在本院限定的质证期内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拓公司拒绝质证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新证据的审查与采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8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南拓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15208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南拓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南拓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8)粤7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东莞市俊驰里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