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森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宏发工业区**401。
经营者:陈泽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新社区沙背沥盈科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正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森电子厂(以下简称海森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比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森电子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驳回科比翼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比翼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海森电子厂已经请求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程序上应对此予以考虑。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二审庭审时,海森电子厂明确放弃第1、2点上诉理由,保留第3点上诉理由。
科比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森电子厂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科比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森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比翼公司名称为“蓝牙遥控器”专利号为ZL20153018××××.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海森电子厂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海森电子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比翼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5年10月14日授予科比翼公司ZL2015301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ZL20153018××××.5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科比翼公司指控海森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深证字第80137号公证书记载:科比翼公司代理人展婷于2018年5月18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展婷点击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
在所示页面点击“登录”,并输入登录名“夏天8569”和密码后登录。
鼠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订单号为“162043988154071384”的“货品快照”按键,所示页面显示购买的产品为“厂家直销vr眼镜虚拟现实眼镜蓝光VRBOX二代3d手机眼镜暴风魔幻镜”,点击页面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森电子厂”,继续点击“供应货品”、“旺铺档案”、“查看工商注册消息”、“联系方式”、“查看物流”、“订单信息”,在所示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并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定”。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27页,证明海森电子厂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科比翼公司向海森电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科比翼公司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海森电子厂出售。
打印内容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海森电子厂店铺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是3972220220832,供应商是海森电子厂,订单号是162043988154071384,收货人是Anne,收货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产品是厂家直销vr眼镜虚拟现实眼镜蓝光VRBOX二代3d手机眼镜暴风魔幻镜,购买数量5,单价6.3元/台。
公司档案黄页显示海森电子厂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主营产品是移动电源、平板电脑、手机配件等,企业类型是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是陈泽生。
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是345个,累计买家数是188位。
(2018)深证字第80138号记载:科比翼公司代理人展婷于2018年5月18日到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包裹单号为3972220220832。
拆开该包裹后拍照和封存。
科比翼公司提交(2018)深证字第80137号和(2018)深证字第80138号公证书,是为了证明科比翼公司代理人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海森电子厂出售。
科比翼公司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深圳公证处盖印的封条。
当庭开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四个白色的包装盒。
随机打开其中一个白色包装盒,里面有一份说明书,说明书上只有使用信息,无厂家和产品信息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LOGO和厂家信息。
海森电子厂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科比翼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3018××××.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权中的设计1,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本专利产品应用于能通过连接蓝牙后,操作、控制电子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结合。
专利整体造型为圆润状长条柱体,上部略宽于下部。
从主视图看,正面上下两端均为圆角过渡,正面中上部为一圆柱状端部带圆台结构的凸起部件,正面中部及下部有六个圆形按钮,按钮表面有不同的功能图标设计;
从后视图看,顶面中下部为长方形电池盖设计,下部为一类似椭圆形内凹结构;
从左、右视图看,正面均由两头到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圆弧状,背部从两个端部到中段分别带有半圆形的内凹手握结构设计;
从俯视图看,有类似长方柱体状凸起的按钮;
从仰视图看,顶面设计较为圆润;
从立体图看,整体由两部分结合构成,呈上下两层的压合构造。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
科比翼公司认为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
海森电子厂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差不多,具体的比对意见请法庭认定。
科比翼公司诉请海森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200元,本案主张1600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海森电子厂提交1份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请求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ZL20153018××××.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已由陈泽标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且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审查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53018××××.5号“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该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该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为蓝牙遥控器。
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遥控器,与科比翼公司专利产品功能、用途相同。
故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与主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圆角过渡,正面中上部为一圆柱状端部带圆台结构的凸起部件,正面中部及下部有六个圆形按钮,按钮表面有不同的功能图标设计;
与后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中下部均为长方形电池盖设计,下部为一类似椭圆形内凹结构;
与左、右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正面均由两头到中间为略微凸起的圆弧状,背部从两个端部到中段分别带有半圆形的内凹手握结构设计;
与俯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均带有类似长方状凸起的按钮;
与仰视图对比,相同点在于顶面设计均为圆润设计;
与立体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均由两部分结合构成,呈上下两层的压合构造。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显示的整体形状相同,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解释,最能表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科比翼公司专利的新颖性主要在于形状、图案以及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科比翼公司专利设计形状、图案以及结合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科比翼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科比翼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科比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科比翼公司指控海森电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科比翼公司认为根据(2018)深证字第80137号公证书记载,海森电子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宣传介绍页面显示海森电子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厂家”,并称海森电子厂在网上大量宣称其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并招募各种经销商,甚至可以支持其他人的OEM定制等订单,再结合本案中海森电子厂未提交任何产品来源方面的证据,因此应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海森电子厂生产、制造的。
海森电子厂称没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数量可以随意设置,显示的库存大多是没有的,这是网店的营销手段。
一审法院认为,海森电子厂工商登记信息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和加工,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显示海森电子厂专业生产蓝牙产品,经,经营地址处于工业区内对科比翼公司关于海森电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科比翼公司向海森电子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森电子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海森电子厂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海森电子厂未经专利权人科比翼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科比翼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海森电子厂抗辩提出涉案专利已被请求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审查中。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授权状态,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身并不影响目前本案关于专利侵权的认定。
科比翼公司诉请海森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8××××.5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生产的专用模具,科比翼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科比翼公司没有提供其因海森电子厂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海森电子厂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考虑,海森电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海森电子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科比翼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海森电子厂在本案中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对科比翼公司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森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科比翼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18××××.5、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海森电子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科比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森电子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海森电子厂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科比翼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3018××××.5、名称为“蓝牙遥控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科比翼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海森电子厂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科比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海森电子厂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海森电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海森电子厂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科比翼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海森电子厂赔偿科比翼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海森电子厂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森电子厂还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但海森电子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海森电子厂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森电子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森电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