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71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少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达显,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少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开庭时,因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少源烟酒店已经注销登记,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其名义经营者刘少源,且原告申请追加长沙市岳麓区少源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刘达显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案原、被告申请放弃举证、答辩期限,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周元、被告刘少源、被告刘达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57000号、第6384137号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少源答辩称:少源烟酒店已经于2018年3月26日转让给了刘达显,我并未实际经营。
被告刘达显答辩称:我是少源烟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是在我店买了酒,但不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我所卖;
我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经济损失;
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鉴定人员未签名。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1998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57000号商标。
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时间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3月6日。
2010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84137商标。
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时间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公交车站旁一家标有“国窖1573承接各种宴席”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标有“酒鬼无上妙品”字样的商品,购买单价为320元,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了(2018)湘长望内字第31666号公证书。
关于被告刘达显提出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少源烟酒店所销售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公证书所载明的购买地址与该烟酒店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且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类别均属于第33类酒类,被控侵权标识与其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关于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假冒商品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亦系被控侵权商品标明的“生产厂家”,且到庭说明了正品与假冒商品的辨别要点,故本院认为涉案商品非原告生产销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少源烟酒店于2016年12月7日注册,经营者刘少源,经营范围烟草制品、进口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2018年3月26日,刘少源将该店转让给刘达显,刘达显一直使用长沙市岳麓区少源烟酒店的营业执照,刘少源亦对刘达显使用该店营业执照的事实知情。
2018年12月13日,刘少源注销了长沙市岳麓区少源烟酒店的营业执照。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20元。
3.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刘少源、刘达显到庭陈述刘少源系名义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刘达显,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对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涉案商品系食品酒类,可能危害人体健康,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20元,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源、刘达显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刘达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被告刘少源就本判决第二项赔偿义务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少源、刘达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刘少源、刘达显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赵 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