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805号 原告:王斌,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香山路****1501。
法定代表人:潘文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王建朋,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诉被告青岛国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0年7月16日,王斌申请“推拉开启式门或窗”发明专利,公告日为2010年11月6日,授权日为2012年9月5日,专利号为ZL20101022××××.5。
由于原告专利产品技术新颖,结构独特,很好的解决了推拉开启式门或窗的技术难题,深受用户欢迎。
2012年,专利产品被广东省评定为重点科技专项项目,2017年,中国有色金属协会评价认为该科技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原告发现被告在青岛市场上大量生产、销售“迪麦格平移内倒系统门窗”,擅自采用了原告涉案专利技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涉案产品制作粗糙,质量低下,严重影响了专利产品的声誉。
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告产品不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应当比对权利人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产品平移内倒窗系由被告自主研究开发,其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产品不侵权。
2、被告产品实施的技术是被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一直致力于平移内倒门窗的技术研发,并将科研技术申请专利,2018年5月15日取得“平移窗支承机构及采用这种支承机构的平移窗”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6月21日申请专利“平移内倒窗滑动系统”,被告将自己的专利技术逐步改进应用到相关产品中,被告产品实施的技术是被告的专利技术,被告产品不侵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
被告主要经营五金配件,整体门窗只是应客户的要求装配,原告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窗扇是折算成五金配件结算的,且被告产品累计成交数为零,累计买家数也为零,被告产品未形成规模生产及销售。
4、涉案专利权利终止期间的实施行为不侵权。
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6日,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18日,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被宣告专利权终止,原告首先放弃涉案专利,又在时隔近一年、权利恢复期限的最后一日提交权利恢复请求,涉案专利专利权终止期间,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不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实施的技术是被告的专利技术,且尚未形成规模生产和销售,被告不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簿副本。
原告证明专利合法存在及保护范围,以及至今继续有效。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原告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公证书体现被告经营五金配件,门窗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的装配,门窗折算成五金配件销售,被告买家数和卖家数均为零。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维权费用,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共计24325.5元。
被告对公证费和涉案产品购买费用认可,对其他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公证费和涉案产品购买费用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已提交原件,且发票已注明是三案代理费,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支出证据,由于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6日,原告王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推拉开启式门或窗”的发明专利,其公开日为2010年11月10日,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5。
现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推拉开启式门或窗,包括有框架和活动扇,该活动扇通过上滑动机构和下滑动机构装配在框架上,并且能远离框架平面进行推拉开启;
其特征在于:该上滑动机构包括装配在框架上的上滑道内的上滑动件、前端铰接于上滑动件上的上摆臂;
该下滑动机构采用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具有通过连杆首尾相连的且装配在框架上的下滑道上的前滑车、后滑车,前、后滑车分别与前摆臂、后摆臂的前端铰接;
其上摆臂的后端与活动扇的上框铰接,前摆臂和后摆臂的后端与活动扇的下框铰接;
所述的上摆臂和前、后摆臂在各自的水平面上能绕其相应的铰接点转动,其上摆臂和前、后摆臂转动角度分别是由上摆臂的后端铰接点和前、后摆臂的前端铰接点的转动范围进行限定的;
所述的上滑动机构还包括有摆臂座,其上摆臂后端铰接在摆臂座上,摆臂座固定安装在活动扇上框顶部;
上摆臂后端通过转轴铰接于摆臂座上,在该铰接点后部的上摆臂与摆臂座之间具有限制上摆臂转动范围的限位结构,所述上摆臂的转动角度是通过该限位结构进行限定的;
该限位结构包括有安在摆臂座上的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以及安在上摆臂下的约束件,该约束件位于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之间;
其上摆臂和前、后摆臂完全张开后的张开角度a相同,上摆臂和前、后摆臂完全张开时,其与活动扇铰接点至框架平面的垂直距离相同;
上摆臂前端的铰接点及前、后摆臂前端的铰接点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内,上摆臂后端铰接点及前、后摆臂后端的铰接点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内。
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杰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胡宜长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进行购物,在被告网站消费2439元购买两件产品“平移内倒窗”,其中一件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在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推拉开启式窗,包括有框架和活动扇,活动扇通过上滑动机构和下滑动机构装配在框架上,并且能远离框架平面进行推拉开启;
2、上滑动机构包括装配在框架上的上滑道内的上前滑动件、上后滑动件,前端铰接于上前滑动件上的上前摆臂和前端铰接于上后滑动件上的上后摆臂,上前滑动件和上后滑动件通过长凹槽连杆连接;
上前滑动件、上后滑动件在水平面上转动地安装在上摆臂前端;
上前滑动件、上后滑动件相同,均包括有滑块、两滑轮、一个转向限位轮、一个卡位块;
两滑轮转动地装配在滑块下部,转向限位轮装配在滑块上部外侧,卡位块装配在滑块上部内侧,滑块内端设置有凸型内腔的长方形凹槽连接件;
上前滑动件、上后滑动件的转向限位轮通过其固定轴可转动、可上下移动地装配在滑块中,对应于其装配位置处的滑块上设置有限制该转向限位轮转动90度的限位槽和与该限位槽垂直的横向定位槽;
3、下滑动机构包括通过连杆首尾相连的且装配在框架上的下滑道上的下前滑车、下后滑车,下前、下后滑车分别与下前摆臂、下后摆臂的前端铰接4、上前、上后摆臂的后端与活动扇的上框铰接,下前摆臂和下后摆臂的后端与活动扇的下框铰接;
5、上前、上后摆臂和下前、下后摆臂在各自的水平面上能绕其相应的铰接点转动,其上前、上后摆臂和下前、下后摆臂转动角度分别是由上前、上后摆臂的后端铰接点和下前、下后摆臂的前端铰接点的转动范围进行限定的;
6、上滑动机构还包括有上前摆臂座、上后摆臂座,其上前摆臂、上后摆臂后端铰接在上前、上后摆臂座上,上前、上后摆臂座固定安装在活动扇上框顶部;
7、上前、上后摆臂后端通过转轴铰接于上前、上后摆臂座上,在该铰接点后部的上前、上后摆臂与上前、上后摆臂座之间具有限制上前、上后摆臂转动范围的限位机构,上前、上后摆臂的转动角度是通过该限位机构进行限定的;
8、该限位机构包括有安装在上前摆臂座上的两个阻挡件和上后摆臂座上的两个阻挡件,以及分别安装在上前、上后摆臂下的摆动件,该摆动件位于两个阻挡件之间;
9、上前、上后摆臂和下前、下后摆臂完全张开后的张开角度相同,上前、上后摆臂和下前、下后摆臂完全张开时,其与活动扇铰接点至框架平面的垂直距离相同;
10、上前、上后摆臂前端的铰接点及下前、下后摆臂前端的铰接点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内,上前、上后摆臂后端铰接点及下前、下后摆臂后端的铰接点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内。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1、涉案专利上滑动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不同。
2、涉案专利下滑动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不同。
3、涉案专利限位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不同。
4、涉案专利上前、上后摆臂和下前、下后摆臂完全张开时,其与活动扇铰接点至框架平面的垂直距离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关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15000÷3=5000),公证费500元(1500÷3=500),购买涉案产品1218.5元(2439÷2=1218.5),运输涉案产品费用70元((90+50)÷2=7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划分为:1、一种推拉开启式门或窗,包括有框架和活动扇,该活动扇通过上滑动机构和下滑动机构装配在框架上,并且能远离框架平面进行推拉开启;
2、该上滑动机构包括装配在框架上的上滑道内的上滑动件、前端铰接于上滑动件上的上摆臂;
3、该下滑动机构具有通过连杆首尾相连的且装配在框架上的下滑道上的前滑车、后滑车,前、后滑车分别与前摆臂、后摆臂的前端铰接;
4、其上摆臂的后端与活动扇的上框铰接,前摆臂和后摆臂的后端与活动扇的下框铰接;
5、上摆臂和前、后摆臂在各自的水平面上能绕其相应的铰接点转动,其上摆臂和前、后摆臂转动角度分别是由上摆臂的后端铰接点和前、后摆臂的前端铰接点的转动范围进行限定的;
6、上滑动机构还包括有摆臂座,其上摆臂后端铰接在摆臂座上,摆臂座固定安装在活动扇上框顶部;
7、上摆臂后端通过转轴铰接于摆臂座上,在该铰接点后部的上摆臂与摆臂座之间具有限制上摆臂转动范围的限位结构,上摆臂的转动角度是通过该限位结构进行限定的;
8、该限位结构包括有安在摆臂座上的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以及安在上摆臂下的约束件,该约束件位于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之间;
9、其上摆臂和前、后摆臂完全张开后的张开角度a相同,上摆臂和前、后摆臂完全张开时,其与活动扇铰接点至框架平面的垂直距离相同;
10、上摆臂前端的铰接点及前、后摆臂前端的铰接点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内,上摆臂后端铰接点及前、后摆臂后端的铰接点处于同一垂直平面内。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上滑动机构”,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属功能性特征,虽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对“上滑动机构”的结构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法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的具体实施方式。
故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中,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确定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上滑动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为:上滑动机构包括装配在框架上的上滑道内的上滑动件、前端铰接于上滑动件上的上摆臂、固定安装在活动扇上框顶部且与上摆臂后端铰接的摆臂座;
上滑动件在水平面上转动地安装在上摆臂前端;
上滑动件包括有滑块、两滑轮、两转向限位轮;
两滑轮转动地装配在滑块下部,两转向限位轮装配在滑块上部,均以上滑动件与上摆臂前端铰接点为中心左右分布;
转向限位轮通过其固定轴可转动、可上下移动地装配在滑块中,对应于其装配位置处的滑块上设置有限制该转向限位轮转动90度的限位槽和与该限位槽垂直的横向定位槽;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滑动机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滑动机构”是双上滑动件、双摆臂、双摆臂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上滑动件均是由外端为圆弧形、内端为凸型内腔的长方形凹槽连接件设计的滑块、两滑轮、一个转向限位轮、一个卡位块组成,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上滑动件、前端铰接于上滑动件上的上摆臂、固定安装在活动扇上框顶部且与上摆臂后端铰接的摆臂座设计,涉案专利上滑动件包括有滑块、两滑轮、两转向限位轮;
两滑轮转动地装配在滑块下部,两转向限位轮装配在滑块上部,均与上滑动件与上摆臂前端铰接点为中心左右分布。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不同。
虽然原告涉案专利“上滑动机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但是结构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根据原告专利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上滑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因此原告涉案专利“上滑动机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下滑动机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不同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下滑动机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ZL20092000××××.0“车式门窗滑动机构及推拉式门窗”实用新型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092027××××.6“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2018)鲁02民初1806号案件、以及(2018)鲁02民初1807号案件均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ZL20092000××××.0“车式门窗滑动机构及推拉式门窗”实用新型专利、以及ZL20092027××××.6“车式自锁门窗滑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因此也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也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限位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的结构不同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涉案专利限位结构技术特征是:限位结构包括有安在摆臂座上的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以及安在上摆臂下的约束件,该约束件位于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之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限位机构包括有安装在上前摆臂座上的两个阻挡件和上后摆臂座上的两个阻挡件,以及分别安装在上前、上后摆臂下的摆动件,该摆动件位于两个阻挡件之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限位结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限位结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上前、上后摆臂和下前、下后摆臂完全张开时,其与活动扇铰接点至框架平面的垂直距离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与其相应的技术特征不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专利门或窗活动扇平面与框架平面是平行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窗活动扇平面与框架平面是倾斜设计,有效解决窗扇因长时间使用而下沉造成下滑动机构滑动受阻的问题。
经庭审实际测量上前、后摆臂与活动扇铰接点到框架平面的垂直距离为60.7mm,下前、后摆臂与活动扇铰接点到框架平面的垂直距离为66.6mm,两者相差5.9mm。
虽然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0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但是手段不同,效果不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
因此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9、10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被告认为其在原告专利终止期间实施涉案专利不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在涉案专利终止期,而销售行为在涉案专利恢复有效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三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